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2617号 原告唐广兴,男,1974年4月25日生,汉族。 被告刘伟,男,1972年12月19日生,汉族。 原告唐广兴诉被告刘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3日受理,2014年6月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广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广兴诉称:2012年2月4日,被告刘伟向其借现金250000元,当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主张债权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5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刘伟未作答辩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主张:1、2012年2月4日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刘伟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2年2月4日至2012年5月3日;2、2012年2月4日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唐广兴转账给付被告刘伟105000元;3、2012年2月5日银行卡取款凭条及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各一份,证明2012年2月5日原告唐广兴转账给付被告刘伟118700元。 被告刘伟未提供证据。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2月4日,被告刘伟向原告唐广兴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唐广兴现金贰拾伍万元正(¥250000元),时间三个月,2012年2月4日至2012年5月3日,借款人:刘伟,2012年2月4日”。同日,原告唐广兴转账给付被告刘伟105000元,2012年2月5日原告唐广兴转账给付被告刘伟118700元,两次转账共计2237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追款无果,即诉至本院。 被告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予支持。原告唐广兴转账借给被告刘伟223700元事实清楚,被告怠于还款,造成本案民事纠纷,被告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依照法律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12月13日起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请求被告偿付250000元及利息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其转账借给被告223700元,其它借款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伟不到庭参加诉讼所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唐广兴借款2237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唐广兴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唐广兴承担承担394元,被告刘伟承担46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翠琴 人民陪审员 赵金成 人民陪审员 陈 琦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燕 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