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2269号 原告:岳建法,男,汉族,1963年7月24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全义,男,汉族,1954年11月22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春山,长葛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施恩特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岳耐妮。 原告岳建法因与被告河南施恩特工贸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独任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建法的委托代理人王全义、王春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施恩特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岳耐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被告方法定代表人雇佣原告找人到其公司维修工程,完工后被告支付了大部分的劳务费,仍下欠3500元未付,2014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多次催要没有结果。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3500元工资报酬。 被告河南施恩特工贸有限公司未做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及欠条各1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及岳耐妮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被告欠其工资报酬3500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核后认为其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予以确认其为有效证据。 依据有效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自2013年3月15日开始,原告岳建法在被告处做维修工程,工程结束时,被告给原告清结了大部分报酬,下欠35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法定代表人给原告出具手续,内容为今欠岳建法建筑款叁仟伍佰元。岳耐妮。2014年1月29号。后原告多次催款无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资报酬3500元。 本院认为:劳动者依法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河南施恩特工贸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岳建法3500元劳动报酬的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3500元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河南施恩特工贸有限公司不到庭质证、举证,由此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施恩特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岳建法工资35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河南施恩特工贸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晓云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关 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