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0745号 原告张占军,男,1971年8月18日生,汉族。 被告李伟民,男,1965年4月15日生,汉族。 原告张占军因与被告李伟民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占军及被告李伟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占军诉称:2010年原告与被告之弟李建伟组建了机械加工厂(无名),原告投资27万元,2011年6月15日转售给被告李伟民,被告李伟民给我签订一份协议,协议规定该厂归被告李伟民所有,2013年6月15日以后结清原告投入款项,到期后被告一直没有结清,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返还转让款,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转让款27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李伟民辩称,欠款属实,25万元是欠款本金,2万元是利息。 原告张占军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有以下证据:协议一份,证明2011年6月15日原、被告签署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将合伙组建的加工厂全部转售给被告李伟民所有,张占军出资为27万元,李建伟出资为26万元,该厂的所有权归李伟民所有,债权债务由李伟民全部接收。 被告李伟民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6月15日被告李伟民与原告张占军,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由李伟民接受张占军与他人合资组建的机械加工厂(无名)所有债权债务,并于2013年6月15日前返还原告投资25万元及并支付投资利息2万元,约定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无奈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伟民依协议约定接受原告张占军与他人合资组建的机械加工厂后,理应依约按期返还张占军在该厂的投资及投资利息,却怠于履行返还义务,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关于利息,由于双方签订协议时已明确约定协议期间不再支付其他利息,但27万元投资款可从协议到期的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再行计算利息。原告关于返还27万元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伟民关于27万元中含2万元利息的答辩意见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伟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占军投资款27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0元,被告李伟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国领 代理审判员 周颖惠 人民陪审员 赵金成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燕 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