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0771号 原告新疆天龙矿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康敬成,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龙阳,男,1988年11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忻春峰,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葛市润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尚丙强,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金涛,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天龙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龙公司)为与被告长葛市润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鑫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18日诉于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龙公司诉称,原告与郑州坤源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铝锭购销合同,郑州坤源商贸有限公司再背书向原告转让了5张承兑汇票,该5张承兑汇票出票人为长葛市蓝鲸卫浴有限公司,付款人为许昌银行长葛市支行,收款人为长葛市春阳商贸有限公司,到期日期为2013年11月17日,票额面值均为20万元。此5张承兑汇票由长葛市春阳商贸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郑州坤源商贸有限公司。长葛市人民法院依据被告申请于2013年8月28日作出(2013)长民催字第01040号民事判决,宣告上述票据无效,2013年11月17日后,此5张票据全被退回原告处。被告在公示催告申请书中称:“长葛市春阳商贸有限公司将上述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申请人,后申请人不慎遗失”,而真实的情况是承兑汇票的背书内容根本未见被告,被告不是此5张承兑汇票的背书人或票据的持有人。被告通过捏造事实恶意挂失的手段获得票据权利,属于违法取得,原告才是此5张承兑汇票的合法持有人,被告应当返还5张承兑汇票下的金额10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 被告润鑫公司辩称,1、被告从长葛市春阳商贸有限公司受让票据以后不慎遗失,长葛市人民法院作出除权判决,该判决程序合法、证据确凿,是已经生效的判决,原告说被告恶意挂失、没有法律依据;2、被告取得票据上的权利有合法依据,在票据遗失后经法院作出除权判决,根据票据法及该判决,被告有权要求票据付款人向被告付款,故被告作为票据最后的合法持有人取得票据上的权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3、被告取得票据上的权利并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损失与被告取得票据权利没有因果关系。4、在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在除权判决作出以后票据与票据权利分离,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当然无效,故被告不应向原告承担责任。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据此证明:原告公司的诉讼资格及取得本案诉讼所涉及票据的资质;2、润鑫铝业工商登记变更信息,据此证明:本案被告即长葛市润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系由润鑫铝业有限公司变更名称后名称,诉讼主体适格;3、长葛市人民法院(2013)长民催字第01040号卷宗材料:公示催告申请书、除权判决书、付款申请书等。据此证明:长葛市润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前身采取虚构事实、欺诈的方式获取了本案所涉及票据的权利;4、合同书1份、价格确认书7份、增值税发票6份、银行往来账目的回单4份等(均为复印件)。据此证明:本案原告取得本案所诉争的票据是通过合法背书的方式,通过买卖方式取得本案所诉争的票据权利;5、银行承兑汇票原件5张,据此证明:原告新疆天龙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从郑州坤源公司合法取得票据并合法背书,享有本案所涉票据的权利。该5份票据均未显示被告的任何背书。本案所涉票据因无法实现票据权利退回原告。现原告持有该五张票据;6、被告出具付款申请书(复印件),据此证明:被告对准许昌银行长葛市支行付款申请,在人民法院作出除权判决之后,被告对五张票据在公式催告后所做出的承诺。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长葛市人民法院(2013)长民催字第01040号卷宗材料,包含:(1)公式催告申请书,(2)除权判决申请书,(3)除权判决书,(4)长葛市春阳商贸营业执照,(5)公式催告登报的公告,(6)除权判决公告,(7)停止支付通知书。据此证明:(1)被告5张票据遗失后向长葛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并经长葛市人民法院公告后依法作出除权判决,在公示催告期间及除权判决后转让遗失票据权利的行为是无效的;(2)被告在除权判决生效后有权向票据付款人请求支付是合法的、有法律依据。2、长葛市春阳商贸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据此证明:2013年5月18日春阳商贸将5张票据背书后转让给被告,被告系票据的最后合法持有人。同时证明原告不可能在2013年5月17日就取得该5张汇票。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认为:证据1、2无异议,证据3恰恰证明被告取得相应的权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非虚构和欺诈;证据4,(1)全部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2)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回单显示,金额与票据金额不符;(3)增值税发票上显示金额与交易金额不符;(4)价格确认书所显示的价格及金额与银行回单、增值税发票不能互相印证,相互矛盾;(5)原告与郑州坤源之间无相应的货物运输单据等证据佐证,是虚构的;(6)产品购销合同没有签订日期、没有合同总价金额、是虚构的;(7)根据产品购销合同决定原告仅仅接受中国银行、工商、建设、农业银行出具的汇票,而涉案票据为许昌银行出票,综上所述,该证据相互矛盾,不能证明原告与郑州坤源之间的真实交易关系,也不能证明其取得票据有合法依据。证据5,(1)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这5张票据正是被告丢失的汇票;(2)原告无法证明郑州坤源取得五张票据有合法依据;(3)编号为26015135的汇票,被背书人名称有涂改,应当是无效的;(4)被告在取得春阳商贸背书后的票据之后票据就遗失了,故票据上无被告的名称,被告在票据遗失后就申请了公示催告程序;(5)涉案票据均无背书日期,原告无法证明其取得票据的准确日期;证据6,(1)付款申请书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被告申请付款时是按照银行的要求出具有关文书。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需要说明被告对该组证据需要证明的内容是错误的,因为卷宗材料均是以从春阳商贸背书取得为前提,票据的取得以背书和签章为前提条件,被告无法证明其是从春阳商贸背书取得票据权利;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因为1、第二份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2、被告代理人说背书后取得票据,但票据法上规定背书人、被背书人均需在票据上签字。 依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17日,出票人长葛市蓝鲸卫浴有限公司办理银行承兑汇票5张,票号分别是26015133、26015134、26015135、26015136、26015142,每张票面金额均为20万,付款人为许昌银行长葛市支行,收款人为长葛市春阳商贸有限公司,到期日期为2013年11月17日。 2013年5月27日,被告润鑫公司向本院提出公示催告申请,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进行了公示催告,并于2013年8月28日以(2013)长民催字第010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宣告号码为26015133、26015134、26015135、26015136、26015142、出票人为长葛市蓝鲸卫浴有限公司、付款人为许昌银行长葛市支行、收款人为长葛市春阳商贸有限公司的票面金额为二十万的承兑汇票五张均无效;二、自判决公告之日起,被告润鑫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在此期间,郑州坤源商贸有限公司背书转让五张承兑汇票给原告天龙公司,而郑州坤源商贸有限公司是长葛市春阳商贸有限公司背书转让取得的五份承兑汇票。原告取得该五份票据后,亦背书转让给他人,后因银行拒绝兑付,五份票据又退还给了原告。原告天龙公司遂诉于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该法条是不当得利的请求权基础。不当得利的成立要件有四:一方取得财产利益;一方受有损失;取得利益与所受损失间有因果关系;没有法律上的根据。就本案而言,被告润鑫公司根据人民法院做出的判决书取得了票据利益,不属于没有法律上的根据,故原告天龙公司依据不当得利来向被告润鑫公司主张权利,本院不能支持。基于以上理由和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新疆天龙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尚华雷 人民陪审员 王会军 人民陪审员 贾耀东 二〇一四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史家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