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0788号 原告李菊红,女,1956年10月18日生,汉族,中专文化。 委托代理人王冰,男,1988年6月8日生,汉族,高中文化。 被告张彦军,男,1962年8月1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 被告桑新环,女,1962年7月1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 原告李菊红因与被告张彦军、桑新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菊红的委托代理人王冰,被告张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桑新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20日,被告张彦军、桑新环向原告借款10万元,使用期一个月,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彦伟辩称,这笔借款的原因是我曾经给李菊红的爱人王根民担保了2万元,我替王根民还了106000元,但是当时我没有钱,就跟李菊红借了10万,并打了10万元的欠条,我是借李菊红的钱,还的她丈夫的帐,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桑新环未作答辩。 原告李菊红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3月20日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张彦军、桑新环向原告李菊红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当时口头约定月息二分;2013年12月8日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张彦军欠利息8000元的事实;2013年12月8日的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张彦军承诺于2013年12月30日之前还清本息,并承诺如到期不还,自愿将豫KN127轿车折价6万元抵偿给原告的事实。 被告张彦军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09年7月22日张彦军给许某某出具2万元借条一份,2009年7月22日盛某给张彦军出具的2万元借条一份,及同日王根民给张彦军出具2万元的还款保证书一份,2013年3月21日的许某某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2009年7月22日盛某向王根民借款,王根民手里没有钱,于是就向张彦军借款,张彦军手里也没有钱,就从许某某处借款2万元然后又经王根民担保借给盛某,借款到期后,盛某及王根民均没有还款,到2013年3月21日,张彦军还了许某某86000元,加上之前的本金2万元,共计还许某某106000元。 被告桑新环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张彦军所提供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作为本案证据适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3月20日,被告张彦军、桑新环向原告李菊红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显示“今借到李菊红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正),(用款期限壹个月)借款人:张彦军、桑新环.2013年3月20号”,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二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无奈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彦军、桑新环向原告李菊红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借款到期后,却怠于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引起纠纷,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关于利息,双方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诉请,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张彦军所辩内容于本案无关,亦无证据证明原告李菊红与王根民系夫妻关系,对其所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桑新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彦军、桑新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菊红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120元,由被告张彦军、桑新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国领 代理审判员 陈玉娇 人民陪审员 赵金成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燕 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