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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金中诉被告李小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0905号 原告李金中,男,1952年6月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乔建军,长葛市长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俊锋,长葛市长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小朋,男,1984年12月31日生。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0905号
原告李金中,男,1952年6月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乔建军,长葛市长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俊锋,长葛市长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小朋,男,1984年12月31日生。
原告李金中诉被告李小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中的委托代理人乔建军、张俊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小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金中诉称:原告李金中于2013年2月7日借给被告李小朋现金16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6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2日起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小朋未进行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有以下证据:1、被告李小朋的户籍信息及长葛市和尚桥镇樊楼村村委会证明,证明被告李小朋曾用名李鹏;2、欠条一份,证明2013年2月7日被告借原告16万元。
被告李小朋未提交证据。
被告李小朋未对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2月7日,被告李小朋向原告借款16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今欠李金中现金壹拾陆万圆¥160000元,李鹏,2013年2月7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小朋向原告李金中借款16万元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民事责任。双方未在欠条中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诉请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小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小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金中借款本金16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李小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翠琴
代理审判员  陈玉娇
人民陪审员  赵金成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陈 琦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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