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1518号 原告杨宇,女,1979年10月12日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 委托代理人乔建军,长葛市长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成武,男,1964年10月24日生,汉族。 原告杨宇因与被告刘成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宇及委托代理人乔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成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宇诉称:2012年9月29日,被告到原告所开的老皇冠烟酒店买了价值29800元的烟酒,因被告未带现金,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多次催要无果。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 被告刘成武未作答辩。 原告杨宇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02年9月29日欠条一张,证明刘成武欠原告杨宇烟酒款29800元。 被告刘成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刘成武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及本院核实的情况,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杨宇经营长葛市区老皇冠名烟名酒店期间,被告刘成武经常在原告处赊购烟酒,截止2012年9月29日,共欠货款29800元,由被告刘成武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杨宇货款贰万玖千捌百元,¥29800元,2012年9月29日还,如此日不还,2012年10月1日一定还,刘成武2012年9.29”。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久拖不还,原告无奈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刘成武在原告杨宇经营的老皇冠名烟名酒店赊烟酒款298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在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不主动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关于利息损失,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刘成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应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成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杨宇货款298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4年5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5元,由被告刘成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国领 人民陪审员 赵金成 人民陪审员 孟清坡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