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林利辉与被告李晓恒、杜瑞峰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0347号 原告林利辉,男,1983年11月1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宏岩,河南律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桑一博,河南律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晓恒,女,1977年4月1日生,汉族。 被告杜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0347号
原告林利辉,男,1983年11月1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宏岩,河南律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桑一博,河南律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晓恒,女,1977年4月1日生,汉族。
被告杜瑞峰,男,1984年9月24日生,汉族。
原告林利辉因与被告李晓恒、杜瑞峰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宏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晓恒、杜瑞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9日,被告李晓恒和被告杜瑞峰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杜瑞峰向李晓恒借款1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29日至2012年12月27日,共计60天。被告李晓恒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杜瑞峰在履行部分还款义务后,下欠60万元未偿还。2014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李晓恒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李晓恒将其对被告杜瑞峰的60万元债权及其从权利全部转让给原告林利辉,并已通知了被告杜瑞峰。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杜瑞峰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请求判令:1、被告杜瑞峰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0月29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被告李晓恒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李晓恒、杜瑞峰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10月29日借据、委托收款证明、收据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各一份,证明2012年10月29日,被告杜瑞峰向被告李晓恒借款120万元,李晓恒已依约履行交付借款义务。2、2014年1月6日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2014年1月6日,被告李晓恒与原告林利辉经协商,将其对杜瑞峰享有的60万元到期债权转让给原告林利辉。3、债权转让通知书及申通快递详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李晓恒于2014年1月6日以快递的形式,将债权转让给林利辉的事实通知了被告杜瑞峰。
被告李晓恒、杜瑞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李晓恒、杜瑞峰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分析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原则,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29日,被告杜瑞峰向被告李晓恒借款120万元,给李晓恒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60天,自2012年10月29日至2012年12月27日。同日,被告李晓恒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转入被告杜瑞峰指定账户120万元。借款后,被告杜瑞峰偿还了被告李晓恒部分债务。2014年1月6日,原告林利辉与被告李晓恒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李晓恒将其对被告杜瑞峰的60万元到期债权及其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利息、违约金、赔偿金、担保权利等)全部转让给原告林利辉;如杜瑞峰未能向林利辉支付欠款,李晓恒应向林利辉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如果债务人或担保人对林利辉不能支付欠款,任何一方均可向林利辉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2014年1月6日,被告李晓恒通过申通快递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给被告杜瑞峰。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杜瑞峰未还款,2014年1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杜瑞峰向被告李晓恒借款120万元,李晓恒按照杜瑞峰的指示将该款项转入被告杜瑞峰工行宝龙广场支行账户,以上事实,有被告杜瑞峰出具的借据、委托收款证明、收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2014年1月6日,被告李晓恒与原告林利辉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李晓恒将其对被告杜瑞峰的60万元到期债权及从权利全部转让给原告,并约定如杜瑞峰未能向林利辉支付欠款,李晓恒承担连带偿付责任,该约定是原告林利辉与被告李晓恒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提供的快递单不能单独证明被告李晓恒已经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到被告杜瑞峰,但原告将被告李晓恒、杜瑞峰起诉至本院后,本院向被告杜瑞峰送达了诉状,被告杜瑞峰已经知道李晓恒将对其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林利辉,本院认为,债权转让通知对被告杜瑞峰发生效力,被告杜瑞峰应当向原告林利辉履行还款义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请,因借款时被告杜瑞峰和李晓恒对利息未作明确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杜瑞峰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自逾期之日即2012年12月28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林利辉逾期利息。被告李晓恒应当按照其与原告林利辉的约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举证、不答辩,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应由其各自承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瑞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利辉借款本金6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2年12月28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二、被告李晓恒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保全费4270元,由被告杜瑞峰、李晓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武燕子
审判员  王国领
审判员  任伟娜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燕 良
责任编辑:海舟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