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0585号 原告毛文豪,男,1981年2月14日生,汉族。 被告张世成,男,1985年7月14日生,汉族。 原告毛文豪诉被告张世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依法受理后,于2014年8月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文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世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文豪诉称:原、被告同在郑州打工时做排插电器推销生意,经常有业务往来,相互之间比较熟悉,2012年3月11日被告张世成因货款周转资金紧张为由,欠原告货款95000元,承诺当年年底还清,并出具欠条一份,然而约定还款期限已到,被告却没还款。原告多次追偿未果,无奈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偿还原告货款95000元。 被告张世成未做答辩。 原告毛文豪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欠条一份,证明2012年3月11日,被告张世成欠原告货款95000元的事实。 被告张世成未提供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也未到庭对原告提供证据提出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3月11日,被告张世成向原告毛文豪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毛文豪豪意排插货款95000元整,大写:玖万伍仟元整,一个月内还部分欠款,余款年底结清。今欠人:张世成,2012年3月11日。”该笔货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无奈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偿还原告货款9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世成欠原告毛文豪货款未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张世成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民事责任。被告张世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世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毛文豪货款95000元。 案件受理费2176元,由被告张世成承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国领 代理审判员 周颖惠 人民陪审员 陈 琦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燕 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