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0741号 原告王延华,男,1978年11月1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书战,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建国,男,1968年5月16日生,汉族。 原告王延华诉被告王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2014年4月2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延华的委托代理人赵书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4日,被告王建国向原告王延华借款25万元人民币,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及月息为3%。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部分利息后,仍下欠借款本金和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10月24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减去已经支付给原告的6万元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建国未进行答辩。 原告王延华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据一份,证明2011年10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并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2、收据一份,证明2011年10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的25万元,原告通过交付现金的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被告收到了借款;3、还款协议一份,证明经原告多次催要,原、被告于2013年6月21日签署协议,被告承诺于2013年7月21日前还款,以及还款期间利率为月息2%的约定。 被告王建国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王建国未到庭对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王延华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0月24日,被告王建国向原告王延华出具借据一张:“今借到王延华人民币(大写)贰拾伍万元整(小写)¥250000。借款期限为1个月,从2011年10月24日至2011年11月22日止,月息3%,借款人保证按时还款,如有违约,除按合同约定计息外,向贷款人按借款总额万分之九/日支付违约金。借款人自愿接受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家庭财产,变现后用于偿还借款本息及其产生的一切费用,借款人(签字)王建国,担保人王洪渐”,2011年10月24日。”同日,原告将25万元交付于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今收到王延华人民币¥250000(大写)贰拾伍万元整,收款人:王建国,2011年10月24日。”后被告分别于2013年4月15日、2013年5月15日向原告支付3万元,共计6万元。后经原告催要,原、被告于2013年6与21日达成还款协议,约定王建国于2013年7月21日前偿还原告王延华本金25万元,利息142500元,后被告未按照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建国向原告王延华款25万元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拖欠原告借款不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本金2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并未对被告偿还的6万元进行约定,按照本息偿还顺序,应当认定王建国偿还的为借款利息。原告请求被告自2011年10月24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同时扣减已经支付给原告的6万元,该项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建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建国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延华现金25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10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扣减已经支付给原告的6万元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王建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翠琴 代理审判员 陈玉娇 人民陪审员 陈 琦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燕 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