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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晓青与被告长葛市飞龙印刷材料有限公司、河南银河轮胎有限公司、王国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0454号 原告王晓青,男,1976年2月2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永锋、李晓辉,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葛市飞龙印刷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区长社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王国军。 被告王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0454号
原告王晓青,男,1976年2月2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永锋、李晓辉,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葛市飞龙印刷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区长社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王国军。
被告王国军,男,1967年11月11日生,汉族。
被告河南银河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区钟繇大道北段(科技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银生。
原告王晓青因与被告长葛市飞龙印刷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龙印刷)、河南银河轮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河轮胎)、王国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晓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飞龙印刷、银河轮胎、王国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13日,被告飞龙印刷向原告王晓青借款500万元,被告银河轮胎、王国军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飞龙印刷仅偿还了部分借款,请求判令:1、三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2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照月息2分,自借款之日即2013年6月13日计算至履行完毕);2、三被告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10%支付原告违约金;3、本案律师代理费由三被告负担;4、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三被告均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6月13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据各一份,证明2013年6月13日,被告飞龙印刷向原告王晓青借款5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13日至2013年7月13日,借款利率为月息2%,违约赔偿金为借款本金的10%,被告银河轮胎、王国军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张,证明2013年6月13日,原告向被告飞龙印刷指定账户转款480.5万元。
被告飞龙印刷、银河轮胎、王国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飞龙印刷、银河轮胎、王国军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分析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原则,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与原告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13日,原告王晓青与被告飞龙印刷、银河轮胎、王国军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1、被告飞龙印刷向原告王晓青借款500万元;2、原告将借款划入李媛媛建行账户(账号为6227075210291734);3、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13日至2013年7月13日;4、借款利率为月息2%,自原告放款之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不足月时按日计息),借款人应在结息日届满当日支付利息;5、保证人自愿同意为借款人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6、保证人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公证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评估费和拍卖费等;7、保证担保期间为两年,贷款人有权在借款人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8、本合同到期,借款人应主动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和利息;如借款人不按期偿还借款本息,逾期贷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9、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由借款人向贷款人一次性支付借款本金10%的违约赔偿金。2013年6月13日,原告向被告飞龙印刷指定的李媛媛账户中转入480.5万元。2014年1月份,被告飞龙印刷以财产作价,抵偿了原告王晓青280万元本金。2014年2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予保护。被告飞龙印刷向原告王晓青借款500万元,及被告银河轮胎、王国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有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三被告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转款记录显示的转款数额是480.5万元,原告代理人陈述另外19.5万元是交付的现金,本院认为,原告能将大额款项转账给被告飞龙印刷指定账户,却以现金方式交付19.5万元不符合常理,可以认定原告实际交付的借款数额为480.5万元。诉争借款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飞龙印刷未依约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对造成本次纠纷有过错,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返还原告借款,具体数额为原告实际出借金额减去其认可的被告飞龙印刷已抵账的数额(480.5万元-280万元),即200.5万元。被告银河轮胎、王国军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也未依约履行保证义务,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银河轮胎、王国军与债权人即原告没有约定保证份额,依法应按连带共同保证方式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飞龙印刷追偿。原告诉请三被告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及按照借款本金的10%支付违约金,因该利息约定已经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该利息的超出部分及违约金之诉请,本院均不予支持,三被告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利息。因原告自述被告飞龙印刷于2014年1月份抵偿原告280万元本金,对具体抵偿时间记不清楚,本院认为,对原告诉请的利息,以2014年1月31日作为分界点计算为宜,即自2013年6月13日至2014年1月31日按本金480.5万元计算,自2014年2月1日按照本金200.5万元计算。原告诉请三被告负担律师费,但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有关律师费的证据,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飞龙印刷、银河轮胎、王国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不举证、不答辩,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应由其各自承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葛市飞龙印刷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王晓青借款本金200.5万元,并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6月13日至2014年1月31日按本金480.5万元计算,自2014年2月1日按照本金200.5万元计算,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二、被告河南银河轮胎有限公司、王国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长葛市飞龙印刷材料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王晓青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长葛市飞龙印刷材料有限公司、河南银河轮胎有限公司、王国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国领
审 判 员  任伟娜
人民陪审员  孟清坡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燕 良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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