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1822号 原告王红霞,女,1972年2月1日生。 被告王建钢,男,1972年4月12日生。 原告王红霞因与被告王建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7月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书军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红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建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因被告名下所有的豫KC6010轻型厢式货车在2012年2月10日17时30分将原告王红霞和其子程浩撞伤后逃逸,原告将被告及实际驾驶车辆人袁保伟一并诉至法院。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车辆已经在肇事前的2011年9月19日卖给了袁保伟,并出具了袁保伟与被告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加以证明。为了查明车辆买卖协议的真实性,原告申请对该《车辆买卖协议》的书写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并支付了司法鉴定费及差旅费3630.80元。由长葛市人民法院送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出具了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2)文鉴字第2016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2011年9月19日的《车辆买卖协议》原件上红色指印不应是其落款时间形成,应为之后按捺形成。该司法鉴定结论证实了被告在法庭上出具的《车辆买卖协议》系事后伪造的,是导致原告司法鉴定费损失的直接原因,被告对原告的司法鉴定费损失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支出的司法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600.80元,共计3600.80元。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2012年10月24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2)文鉴字第20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2年6月15日法院质证笔录及2012年11月19日法院询问笔录各1份,证明经过司法鉴定,被告提供的《车辆买卖协议》系事故发生后按捺形成,由此产生的鉴定费用及交通费用经过法庭询问,被告当庭称如果《车辆买卖协议》上的指印不是协议签订时按捺的,其鉴定费用被告自愿承担。证据二、2012年10月12日西南政法大学票据1份及交通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因鉴定而支出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600.8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即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2月10日17时30分,在长葛市长姚公路后河镇王买村路段,袁保伟驾驶登记在被告王建钢名下的豫KC6010号轻型厢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原告王红霞驾驶电动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王红霞及其子程浩二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2月29日,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2)第1202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保伟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012年4月19日,原告王红霞将被告王建钢及实际驾驶车辆人袁保伟一并诉至法院。诉讼中,被告王建钢提出豫KC6010号轻型厢式货车已经在肇事前的2011年9月19日卖给了袁保伟,并出具了袁保伟与被告王建钢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原告王红霞对该《车辆买卖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申请对该《车辆买卖协议》的书写时间进行司法鉴定。2012年10月24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2)文鉴字第20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2011年9月19日的《车辆买卖协议》原件上红色指印不应是其落款时间形成,应为之后按捺形成。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600.80元。后原、被告就该费用协商未果,2014年6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2年6月15日,长葛市人民法院对原告王红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永盛,被告王建钢,袁保伟的委托代理人师玉明的质证笔录中询问被告王建钢:原告王红霞现在向本院提出对协议形成时间申请鉴定,如果不是当时形成的,鉴定费及法律后果由你承担,你听清了没有?被告王建钢回答:听清了。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600.80元的诉讼请求,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中,经过司法鉴定,《车辆买卖协议》原件上红色指印不是其落款时间形成,应为之后按捺形成,故被告对原告造成不必要的鉴定而支出的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建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红霞鉴定费、交通费共计3600.80元。 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建钢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书军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程琳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