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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根喜与被告马焕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1484号 原告王根喜,男,1962年5月1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坤明,长葛市建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焕英,女,1955年9月11日生,汉族。 原告王根喜因与被告马焕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1484号
原告王根喜,男,1962年5月1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坤明,长葛市建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焕英,女,1955年9月11日生,汉族。
原告王根喜因与被告马焕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根喜的委托代理人曹坤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焕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根喜诉称:2007年10月28日,被告岳根生(于2013年农历12月17日死亡)马焕英、岳松、岳松垒共欠我沙子水泥款63540元,经多次催要,三被告分别于2010年7月12日付款3000元,2010年11月18日付款10000元,2011年5月16日付款10000元,2013年5月21日付款2500元,2013年12月16日付款2000元,下余3604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又一再推拖,至今未付款。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马焕英偿还货款360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焕英未做答辩。
原告王根喜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长葛市长社路办事处东岳庄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2014年元月27日,岳根生因病死亡的事实。2、长葛市长社路办事处东岳庄居民委员会证明二份及长葛市民政局证明一份。证明马焕英与岳根生系夫妻关系及岳松系岳根生的长子,岳松垒系岳根生的次子的事实。3、收据一份,证明2007年10月28日,岳根生收到王根喜送的沙子、水泥、石子等,价值共63540元,分别于2010年7月12日和2010年11月18日,岳根生的儿子岳松共偿还13000元,2011年5月16日,岳根生的儿子岳松垒偿还10000元,2013年5月21日,被告马焕英偿还2500元,2013年12月16日,岳根生的儿子岳松偿还2000元。尚下欠货款36040元至今未偿还的事实。
被告马焕英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也未到庭对原告提供证据提出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岳根生与被告马焕英系夫妻关系,岳松系岳根生的长子,岳松垒系岳根生的次子。2007年10月28日,岳根生给原告王根喜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王根喜送料款,陆万叁仟伍佰肆拾元,岳根生,单位盖章:岳根生,会计:卢西太。”2010年7月12日和2010年11月18日,岳根生的儿子岳松共偿还13000元,2011年5月16日,岳根生的儿子岳松垒偿还10000元,2013年5月21日,被告马焕英偿还2500元,2013年12月16日,岳根生的儿子岳松偿还2000元。尚下余36040元货款至今未还,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久拖不还,原告无奈诉至本院。
另查明,岳根生于2014年元月27日因病死亡。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本案原告王根喜与岳根生之间买卖合同成立有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岳根生赊购原告货物后,怠于履行还款义务,由于该笔债务发生在岳根生与马焕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马焕英没有举出证据证明岳根生在该笔债务发生时明确约定为岳根生个人债务,亦没有举出证据证明王根喜在该笔债务发生时已明确知道岳根生与马焕英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进行过约定,因此,该笔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主张被告马焕英对该笔夫妻共同债务负有偿还之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焕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焕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王根喜货款360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700元,由被告马焕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翠琴
代理审判员  周颖惠
人民陪审员  陈 琦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燕 良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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