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长民初字第00044号 原告盛亮,男,1981年12月2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树宏,河南华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德信电瓷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市区南环路。 法定代表人王俊刚,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营周,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盛亮因与被告河南德信电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信电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亮的委托代理人刘树宏及被告德信电瓷的委托代理人岳营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19日,被告以继续经营资金周转为由,借原告现金114243元,约定月息3%,期限一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久拖未还,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4243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德信电瓷辩称,该笔借款来源不明,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如果借款属实,不可能有元角分的计数,请法院查明事实后,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盛亮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收款收据一份,证明2012年5月19日,被告借款金额是114243元,并说明其中11万元是借款,剩余4243元是差旅费用,因为原告曾经在被告公司当过业务员,被告没有支付给原告差旅费用。 被告德信电瓷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5月19日,被告德信电瓷因企业经营资金紧张,以存款的形式从原告盛亮处集资现金110000元,加上原欠盛亮业务差旅费4243元,给盛亮出具收款收据一份,显示收到盛亮114243元,注明系存款,月息3%,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久拖未还,原告无奈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德信电瓷向原告盛亮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在原告主张还款时,却怠于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引起纠纷,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关于利息,由于双方约定月息3%的借款(存款)利率已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德信电瓷关于应驳回原告诉请的答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德信电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盛亮借款本金114243元并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5月19日起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5元,由被告河南德信电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国领 代理审判员 陈玉娇 人民陪审员 赵金成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 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