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2316号 原告范玉卿,男,1954年5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孔凡鹏,长葛市建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永安,男,1965年9月20日生,汉族。 原告范玉卿因与被告郑永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玉卿的委托代理人孔凡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永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玉卿诉称:2014年3月28日11时,在长葛市九鼎美达物流园一区四排五号前,原告范玉卿持C1证驾驶豫AW796A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被告郑永安驾驶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被告郑永安受伤,原告范玉卿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长葛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原告范玉卿负主要责任,被告郑永安负次要责任。对于相关赔偿事宜协商无果,故原告范玉卿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郑永安赔偿原告范玉卿车损、定损费、停运损失、停车费等共计9780元。 被告郑永安未作答辩。 原告范玉卿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长公交认字(2014)第1404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事故的经过及责任划分;2、长葛市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证长价鉴字-2014-135号结论书,以此证明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豫AW796A的损失为2980元;3、车辆评估鉴定费200元,以此证明评估费用的真实性;4、停车费500元。证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交通费用的发生。 被告郑永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范玉卿提供的证据1、2、3,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范玉卿提供的证据4,因该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28日11时00分,原告范玉卿持C1证驾驶豫AW796A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至长葛市九鼎美达物流园一区四排五号前时,与被告郑永安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被告郑永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9日,长葛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4)第1404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范玉卿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郑永安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5月16日,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长价鉴字-2014-135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确认豫AW796A车辆损失为2980元。2014年8月8日,原告范玉卿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郑永安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范玉卿车辆受损,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郑永安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客观公正,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原告范玉卿因该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被告郑永安应予赔偿。原告范玉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为2980元,鉴定费为200元,损失计3180元,被告郑永安应按事故责任赔偿954元(3180元X30%)。被告郑永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不向本院提供证据及答辩意见,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告范玉卿的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永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范玉卿车损、鉴定费954元。 二、驳回原告范玉卿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范玉卿承担23元,由被告郑永安承担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宪民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关 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