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0191号 原告贾海谦,男,1962年12月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桂霞,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申岭山,男,1970年10月18日生,汉族。 原告贾海谦因与被告申岭山、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许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海谦的委托代理人王桂霞,被告安诚财险许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海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申岭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贾海谦已与被告安诚财险许昌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被告安诚财险许昌公司赔偿原告贾海谦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43000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海谦诉称:2013年11月8日,在长葛市黄河路与魏武路交叉口西,被告申岭山驾驶的豫KEH967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左转弯行驶时与原告贾海谦驾驶电动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贾海谦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长葛市人民医院救治。经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原告贾海谦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申岭山负事故次要责任。后原告贾海谦向被告主张赔偿权利,而被告方拒绝赔偿,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贾海谦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104778.75元。 被告申岭山未作答辩。 原告贾海谦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长公交认字(2013)第1311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诉争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被告申岭山负事故次要责任;2、申岭山机动车驾驶证及其所有的豫KEH967号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肇事车辆豫KEH967号机动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申岭山,申岭山驾驶证信息;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以此证明肇事车辆豫KEH967号机动车在被告安诚财险许昌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4、长葛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票据6份,以此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用共计11280.75元;5、长葛市人民医院病历一组,诊断证明、入院证、出院证各一份,每日清单一组,以此证明原告事故造成损伤确诊为: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前胸壁软组织损伤,原告的住院治疗期间为11天;6、许重司鉴(2014)临鉴字第118号《鉴定意见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7、许昌市中心医院门诊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各一张,以此证明原告支出鉴定检查费140元,鉴定费1300元;8、《租房协议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在城镇从事个体经营,其主要收入来源地和经常居住地均为城市,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为宜,其误工费应按“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平均收入31485元/年赔偿为宜;9、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护理人员身份信息;10、交通费票据28张,以此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280元。 被告申岭山、安诚财险许昌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贾海谦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贾海谦提供的证据1、2、3、4、5、6、7、9、10,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贾海谦提供的证据8,因该证据尚不能证明原告贾海谦系城镇居民,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8日8时47分,原告贾海谦持D证(超过有效期)驾驶电动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至长葛市黄河路与魏武路交叉口西斜过公路时,与被告申岭山持C1证驾驶豫KEH967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左转弯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贾海谦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1月18日,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3)第1311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贾海谦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申岭山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4月1日,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重司鉴(2014)临鉴字第1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贾海谦左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左髌骨愈合后需行内固定取出术,费用约需人民币伍仟元。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贾海谦即入长葛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1月19日出院,共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11280.75元。2013年12月27日,原告贾海谦诉至本院。 另查明,豫KEH967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安诚财险许昌公司投保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豫KEH967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安诚财险许昌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内,被告申岭山驾驶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贾海谦受伤,长葛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申岭山负该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贾海谦负该事故主要责任,该认定书客观公正,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原告贾海谦因该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被告申岭山、安诚财险许昌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因原告贾海谦构成十级伤残,豫KEH967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的交强险足以赔偿原告贾海谦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原告贾海谦已和被告安诚财险许昌公司达成调解,该调解不得损害被告申岭山的合法权益,故被告申岭山无需赔偿原告贾海谦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被告申岭山只需按事故责任赔偿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部分的医疗费损失(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后续治疗费的损失及鉴定费损失。原告贾海谦的医疗费为11280.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0元(20元/天X11天);营养费为110元(10元/天X11天);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鉴定检查费为1440元;原告贾海谦损失为18050.75元,该款扣除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后,被告申岭山应按事故责任赔偿2415.23元[(18050.75元-10000元)X30%],原告贾海谦的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申岭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不向本院提供证据和答辩意见,应承担因此而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申岭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贾海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检查费2415.23元。 二、驳回原告贾海谦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95元,由原告贾海谦承担1357元,由被告申岭山承担103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宪民 审 判 员 李占奇 人民陪审员 王五周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关 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