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赵喜英等诉被告冀红义、阳光保险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0915号 原告赵喜英,女,汉族,1973年2月11日生。 原告路圣洁,曾用名路圣浩,男,汉族,1998年4月26日生。 法定代理人赵喜英。 原告路圣鸽,女,汉族,2004年7月27日生。 法定代理人赵喜英。 原告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0915号
原告赵喜英,女,汉族,1973年2月11日生。
原告路圣洁,曾用名路圣浩,男,汉族,1998年4月26日生。
法定代理人赵喜英。
原告路圣鸽,女,汉族,2004年7月27日生。
法定代理人赵喜英。
原告赵中堂,男,汉族,1946年3月15日生。
原告杨秀让,女,汉族,1950年12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金伟,河南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冀红义,男,汉族,1975年4月10日生。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安兴林。
委托代理人:刘鹏,该公司员工。
原告赵喜英、路圣洁、路圣鸽、赵中堂、杨秀让因与被告冀红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因原告赵喜英提起伤残程度及后期医疗费鉴定,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秀让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金伟、被告冀红义、被告阳光保险许昌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0日,在长葛市五号路与老新路交叉口处,被告冀红义驾驶其豫KHU683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赵喜英驾驶的电动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赵喜英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冀红义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冀红义驾驶的豫KHU683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阳光保险许昌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车损、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器具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99885.44元。
被告冀红义辩称:我的车辆买有保险。保险公司赔偿后,该我承担的我承担,我垫付的还有医疗费,应予以折抵。
被告阳光保险许昌中心支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金额过高,部分诉求无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冀红义行驶证、驾驶证,加盖有大周派出所和大周镇赵庄村民委员会公章的证明,路保安、赵天仪户口本各1份,证明肇事车辆系被告冀红义所有,被告冀红义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其他原告与原告赵喜英之间的关系,原告赵喜英兄妹4人。2、长葛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郑州市骨科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赵喜英在长葛市人民医院住院90天,花费医疗费49382.19元,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7840.51元,原告赵喜英因交通事故构成七级伤残,后期治疗费需8000元,原告用去鉴定费1300元,原告另外在长葛市人民医院聘请专家花费费用10000元。3、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电动车损失为1080元,用去鉴定费100元。4、电饭煲票据、拐杖票据、老年座椅及小桶票据各1份、宏江美纸行票据4份共7份,证明原告支出残疾辅助费2000元。5、交通费票据300张,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3000元。6、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为保全被告肇事车辆,支出保全费200元,保全费在法院保全卷宗中。
被告冀红义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收到条1份,证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435.30元。
被告阳光保险许昌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6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其为有效证据。
对原告证据3,二被告认为系原告单方鉴定,本院审核原告该证据后认为该鉴定系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队委托的有鉴定资质的部门做出的,非原告单方申请,故对被告该异议不予采信,原告该证据为有效证据。对原告证据4,二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大部分票据为日常生活用品,非必需的残疾辅助费用。本院审核原告该组证据后认为除拐杖和老年座椅外,其他均为生活用品,故对拐杖和老年座椅的票据予以确认,其他票据不予确认,两个辅助治疗票据的总额为115元。对原告证据5,两被告认为票据连号,并非原告实际交通费用的支出。本院根据原告病情及住院天数,酌定原告交通费用1100元。
依据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10日17时50分,在长葛市五号路与老新路交叉口处,被告冀红义驾驶其豫KHU683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左转弯时与原告赵喜英驾驶电动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赵喜英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长公交认字(2014)第1403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冀红义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赵喜英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赵喜英受伤后先后在长葛市人民医院、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09天,花去医疗费58087.7元、辅助器具费115元共计58202.7元,其中被告冀红义垫付11435.30元。原告赵喜英电动车车损为1080元,用去鉴定费100元。2014年7月9日,原告赵喜英的伤残程度被评定为七级伤残,需后期医疗费8000元左右。原告赵喜英住院期间用去交通费1100元。原告赵喜英为保全被告冀红义车辆用去保全费200元。原告赵中堂、杨秀让、路圣洁、路圣鸽分别为原告赵喜英的父亲、母亲、儿子、女儿,原告赵喜英兄妹4人。
另查明:被告冀红义系豫KHU683号轻型普通货车实际车主,其为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许昌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长公交认字(2014)第1403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冀红义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赵喜英负事故次要责任。因此被告冀红义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冀红义为其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许昌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当先由被告阳光保险许昌中心支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冀红义依其过错责任承担。原告要求按两人计算护理费及要求10000元的专家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58087.7元、辅助器具费115元、误工费8107.66元(24457元/年÷365天×121天,受伤之日至定残之日)、护理费7303.6元(24457元/年÷365天×1人×10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80元(20元/天×109天)、营养费1090元(10元/天×109天)、残疾赔偿金67802.72元(8475.34元/年×20年×4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100元、鉴定费1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013.1元(赵中堂5627.73元/年×12年×40%÷4人=6753.28元、杨秀让5627.73元/年×16年×40%÷4人=9004.37元、路圣洁5627.73元/年×2年×40%÷2人=2251.09元、路圣鸽5627.73元/年×8年×40%÷2人=9004.36元,同时参照相关司法解释‘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之规定)、车辆损失108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共计198279.78元。被告阳光保险许昌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121080元,其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77199.78元(198279.78-121080元),根据被告冀红义在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承担54039.85元(77199.78元×7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喜英、路圣洁、路圣鸽、赵中堂、杨秀让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121080元。
二、被告冀红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喜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54039.85元(被告冀红义已垫付11435.30元应予以折抵)。
三、驳回原告赵喜英、路圣洁、路圣鸽、赵中堂、杨秀让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98元,被告冀红义承担3800元,原告赵喜英承担49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并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晓云
审 判 员  李占奇
人民陪审员  孟清坡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关 景
责任编辑:海舟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