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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孔松岭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金初字第01940号 原告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长葛市建设路242号。 法定代表人张自学,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松岭,男,1963年11月8日生,汉族,系该社职工。 被告孔松岭,男,1967年1月1日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金初字第01940号
原告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长葛市建设路242号。
法定代表人张自学,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松岭,男,1963年11月8日生,汉族,系该社职工。
被告孔松岭,男,1967年1月1日生,汉族。
被告胡凤玲,女,1955年12月11日生,汉族。
被告孔松印,男,1972年12月30日生,汉族。
被告张红丽,女,1974年4月21日生,汉族。
被告孔松申,男,1969年6月24日生,汉族。
被告赵根书,女,1970年8月16日生,汉族。
原告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与被告孔松岭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胡松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孔松岭、胡凤玲、孔松印、张红丽、孔松申、赵根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11年12月30日,由被告孔松印、孔松申担保,被告孔松岭在我社借款2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12月25日,借款月利率11.04‰。借款后付息至2012年3月31日。后经我社多次催要,拒不还本付息。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贷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孔松岭、胡凤玲、孔松印、张红丽、孔松申、赵根书未作答辩。
原告信用联社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借款人及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二、河南农村信用社(个人)信贷业务申请书、承诺书、借款人配偶承诺书、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担保承诺书、担保人配偶承诺书各两份,证明孔松岭于2011年12月30日在原告的分支机构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坡胡信用社(以下简称坡胡信用社)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30日至2012年12月25日,月息11.04‰,由被告孔松印、张红丽、孔松申、赵根书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间是贷款到期后两年,逾期罚金是月息加罚50%;三、2011年12月30日的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贷款的义务。
被告孔松岭、胡凤玲、孔松印、张红丽、孔松申、赵根书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其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2月8日,被告孔松岭以经营农资及防盗门窗,流资不足申请向坡胡信用社贷款20万元。被告胡凤玲作为被告孔松岭的配偶向坡胡信用社出具借款人配偶承诺书,承诺作为家庭财产共有人,将与孔松岭共同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义务。被告孔松印、孔松申承诺为孔松岭的2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各自出具担保承诺书,被告张红丽、赵根书分别作为被告孔松印、孔松申的配偶出具担保人配偶承诺书,承诺作为家庭财产共有人,愿意对该笔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12月30日,被告孔松岭与坡胡信用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1年12月30日起至2012年12月25日,月利率11.04‰,逾期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被告孔松印、孔松申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被告孔松岭借原告的2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日,坡胡用社依约向被告孔松岭放款20万元,被告孔松岭向坡胡信用社出具了借款借据。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孔松岭拖延归还借款,利息付至2012年3月31日,后原告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孔松岭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孔松岭2011年12月30日在原告信用联社的分支机构坡胡信用社借款20万元,并约定有借款期限、贷款月利率、罚息,事实清楚,有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孔松岭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对造成本次纠纷负有过错,其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本金2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1.04‰及逾期利率16.56‰未超过法律规定,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和逾期罚息的标准支付利息。被告胡凤玲作为被告孔松岭的配偶向坡胡信用社出具借款人配偶承诺书,承诺作为家庭财产共有人,将与孔松岭共同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义务,其应对被告孔松岭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孔松印、张红丽、孔松申、赵根书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故应当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孔松岭追偿。被告孔松印、张红丽、孔松申、赵根书与原告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被告孔松岭、胡凤玲、孔松印、张红丽、孔松申、赵根书不应诉、不答辩、不举证,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孔松岭、胡凤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12月25日按照月利率11.04‰计算,2012年12月26日之后按照月利率16.5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孔松印、张红丽、孔松申、赵根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孔松岭、胡凤玲追偿。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孔松岭、胡凤玲、孔松印、张红丽、孔松申、赵根书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武燕子
审 判 员  任伟娜
人民陪审员  陈 琦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燕 良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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