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长民初字第00009号 原告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住所地:长葛市建设路242号。 法定代表人张自学,男,汉族,任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书奇,男,1965年8月29日生,汉族,住长葛市后河镇刘士华村6组,任该单位信贷大厅副主任。 被告陈雅丽,女,1975年1月2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其华,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娜,女,1981年8月10日生,汉族。 被告田艳霞,女,1990年5月6日生,汉族。 原告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与被告陈雅丽、李娜、田艳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书奇,被告陈雅丽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其华,被告李娜、田艳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28日,由被告陈雅丽申请,田艳霞、李娜作保证人,从原告所辖东城信用社借款4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9.72‰,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11月2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不能依约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所辖长葛市东城农村信用社偿还所欠借款40万元及利息,被告田艳霞、李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陈雅丽辩称:该笔贷款是吕晓华与信用社沟通后,让陈雅丽为借款人,李娜、田艳霞作为担保人成立的,吕晓华与信用社约定,由丽姿华都向信用社偿付本息,该笔贷款的利息一直由丽姿华都向原告支付,被告陈雅丽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田艳霞辩称:被告田艳霞没有用该笔贷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李娜辩称:被告李娜没有用该笔贷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贷款申请书、借款人担保承诺书、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发放通知单、存款凭条,证明被告陈雅丽在原告处贷款40万元,由被告李娜、陈艳霞提供担保,贷款期限2010年10月28日至2011年10月26日止,约定月利率9.72‰,逾期利率14.58‰。 被告陈雅丽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1年11月4日吕晓华在长葛市公安局询问笔录、审计报告一份,证明以陈雅丽贷款的40万元由丽姿华都使用,该笔贷款在丽姿华都应付款中,且利息由丽姿华都支付;丽姿华都工商登记查询单一份,证明该公司存在真实性,吕晓华是股东之一 针对原告和被告陈雅丽提供的证据,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故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10月28日,由被告陈雅丽作为借款人,被告李娜、田艳霞作保证人,与原告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辖东城信用社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陈雅丽向东城信用社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0月28日至2011年11月26日,月利率为9.72‰(逾期利率加罚50%),李娜、田艳霞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仲裁费、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后该笔借款由“丽姿华都”及吕晓华付息至2011年8月31日,下欠本金及相应利息未还,原告无奈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陈雅丽由被告李娜和田艳霞作担保,于2010年10月28日在原告信用联社借款40万元,并约定有借款期限、借款月利率、罚息,事实清楚,有《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在卷佐证,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和担保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到期后,被告陈雅丽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对造成本次纠纷有过错,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被告李娜、田艳霞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其二人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诉请,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李娜、田艳霞应当按照约定的连带共同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雅丽追偿。至于借款归谁使用及如何使用,是借款人的权利,因此,被告陈雅丽、李娜、田艳霞所辩该笔借款系吕晓华操纵所贷,三人均未使用该笔借款,不应承担偿还义务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雅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4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9月1日至2011年10月26日,按月利率9.72‰计算;自2011年10月27日起按月利率14.5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二、被告李娜、田艳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雅丽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陈雅丽、李娜、田艳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国领 代理审判员 陈玉娇 人民陪审员 陈 琦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燕 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