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金初字第00231号 原告长葛市捷通垃圾清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和尚桥镇樊楼村。 法定代表人胡根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国栋,长葛市建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魏都区毓秀路34号。 负责人赵建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丽,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葛市捷通垃圾清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通清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2月28日对本案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捷通清运公司委托代理人许国栋、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9月29日签订保险合同,原告将其所有的车号为豫K30036号奔马农用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并支付了相应保费。2012年12月8日,原告单位司机驾驶该车在长葛市新华西路小铁路口处与杨明舟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杨明舟受伤,后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做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方司机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明舟不负事故责任。杨明舟受伤后先后在长葛市华建医院、长葛市人民医院、郑州大学二附院、长葛市卫校治疗,原告为此支付给杨明舟及其家属医疗费等各种费用86926.19元;2013年9月25日原告与杨明舟及其家属就该次交通事故达成最终赔偿协议,除原告已先期垫付的先关费用86000元,再一次性赔付杨明舟15万元为两清。现原告已履行了对事故受害方的赔偿义务,特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方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人寿财险辩称:本案肇事车辆为无牌照车辆,原告不能证明肇事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保险;原告所诉请的各项赔偿数额是原告与受害人自行达成的赔偿协议,保险公司对赔偿数额不予认可;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受害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刘军锋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明舟不负事故责任,杨明舟身份以事故认定书为准;2、保险单两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手机短信,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并有被告的信息反馈;4、医疗费结算票据、门诊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日清单、出院证,证明受害人杨明舟在医院住院164天,共支出医疗费69136.19元;5、北京同仁堂郑州出示的两份发票、收到条,证明外购药1876元,请院外专家花费9000元;6、收据一份,发票一张、长葛市康源出具的收据,证明杨明舟在治疗过程中花费的食宿交通费1700元,因伤购买轮椅花费2200元;7、收到条两份,证明条一份,证明原告先后支付受害人各项费用4890元;8、赔偿协议书,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受害人各项费用236000元;9、原告庭后向本院提交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保单两份、询问笔录两份,证明事故车辆车架号为L3VFFG21X7M001230,即是被告所有的豫K30036号奔马农用车。 被告人寿财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事故认定书载明的是无牌号车辆,承担全部责任的理由是违反道交法21条规定,该事故认定书不能证明在被告处投有保险;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保单显示的车牌号为豫K30036,保单特别约定“因保险车辆无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有效行驶证、号牌及未经车辆……,保险人予以剔除”,重要提示中第一条已经载明将保险条款交付原告。对证据3认为不能显示是被告反馈的信息,信息显示是报案人自己报的豫K30036号车辆的事故,保险公司未到现场,是否出事故以事故认定书核实情况为准。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数额应以正式发票显示的数额为准;长葛病历显示受害人患有高血压及冠心病,所以以上费用应当剔出高血压、心脏病的费用;假如肇事车辆确为豫K30036号车辆,根据交强险规定,只承担壹万元整,三责险不承担。对证据5、6、7、8的真实性有异议,部分票据系白条且不能证明与本案相关联,保险公司未参与赔偿协议的签订,对保险公司不产生效力。对证据9被告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8、9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中的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开具的票号为0802594号因姓名不是杨明舟本人,对票号为44366402、44337439两张外购药发票因无医嘱证明与交通事故相关联,对以上三张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对本组其余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无法证明系被告反馈信息,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5、6、7不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9月29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豫K30036号奔马低速货车(车架号为L3VFFG21X7M001230,发动机号7130036)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9月30日0时起至2013年9月29日24时止。2012年12月8日,刘军锋持C1证驾驶未悬挂车牌的豫K30036号车辆在长葛市新华西路小铁路口处由西向东行驶时与杨明舟驾驶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杨明舟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认定刘军锋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明舟不负事故责任。杨明舟先后分别在长葛市华建医院、长葛市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长葛市人民医院、长葛卫校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80天,支付医疗费共计67327.73元。原告向杨明舟进行了赔偿,2013年9月25日,杨明舟与原告达成了交通事故赔偿协议,约定除捷通清运公司先行给付的各种费用8.6万元外,捷通清运公司再一次性赔偿杨明舟各项损失15万元,杨明舟配合捷通清运公司进行保险理赔,并在接受赔偿款项后,放弃对捷通清运公司、刘军锋及保险公司的权利主张。原告在赔偿杨明舟后向被告理赔无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2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捷通清运公司与被告人寿财险签订的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缴纳保险费义务,在保险期间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合法合理损失进行赔付。被告辩称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是无号牌车辆并非由其承保的豫K30036号,不予理赔,若查明是豫K30036号车辆,也因未悬挂号牌而不赔偿商业险。本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时豫K30036号肇事车辆未悬挂车牌,但可以认定确系在被告处承保的车辆,因原告未悬挂车牌应受到行政处罚,但不影响原、被告之间成立的保险合同关系。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中载明的是因被保险车辆无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有效行使证、号牌及未经车辆年检合格,造成事故责任认定扩大部分的损失,保险人予以剔除,本院认为事故车辆已经具备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有效号牌,并不属于条款限制的范围,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购置残疾器具费、专家会诊费、交通食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2万元,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有效医疗费票据共计67327.73元,共住院80天,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护理费、购置残疾器具、专家会诊费、交通食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损失,故对该五项请求项目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应当偿付原告的各项费用核算为:医疗费67327.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20元共计1600元,营养费每日10元共计800元,以上共计69727.7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长葛市捷通垃圾清运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共计69727.73元; 二、驳回原告长葛市捷通垃圾清运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翠琴 代理审判员 周颖惠 人民陪审员 孟清坡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玉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