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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金水诉被告张明甫、张保山、张水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长民初字第02156号 原告:陈金水,男,1958年11月1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永峰,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晓辉,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明甫,男,1957年4月10日生,汉族。 被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长民初字第02156号
原告:陈金水,男,1958年11月1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永峰,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晓辉,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明甫,男,1957年4月10日生,汉族。
被告:张保山,男,1962年6月26日生,汉族。
被告:张水清,男,1948年9月1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孔凡鹏,长葛市建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金水因与被告张明甫、张保山、张水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水的委托代理人马永峰、李晓辉,被告张明甫、张保山及被告张水清的委托代理人孔凡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金水诉称:2008年10月20日,三被告以经营长阳制板有限公司需用资金为由,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并约定利息及借款日期。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清偿。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
被告张明甫辩称:借款属实,我愿意以合伙经营期间的设备进行偿还。
被告张保山辩称:这是流动资金借款,跟设备无关,我回去后落实一下这笔账。
被告张水清辩称:借原告5万元属实,用于合伙经营,但该笔借款已经支付过部分利息,被告张水清愿意以合伙人的共同财产即机器设备清偿原告的债务。
原告陈金水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2、张明周证明及账目明细表复印件各一份;均证明三被告合伙经营期间借原告现金50000元。
被告张明甫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张保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张水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陈金水提供的证据,被告张明甫无异议。被告张保山对证据本身未提出异议,但陈述要落实有无该笔借款。被告张水清对借条及证明无异议,但认为明细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审核证据后,结合三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认为明细账表上显示了借款的时间,与借条上数额及时间相一致,且借条是三被告均认可的会记张明周出具这一事实,另外被告张保山亦陈述有欠单1份,有无该笔张,欠单上有记录及被告张保山没有否认该笔借款的事实,对原告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其为有效证据。
依据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07年10月,被告张明甫、张保山、张水清及他人张德甫、张明周分别出资42万元、55万元、42万元、4万元、16万元合伙经营一制板企业(未办理营业执照,曾用名长阳制板公司),由张明周担任会记,中间张德甫、张明周退伙并清算,该合伙企业经营至2012年7月终止。2008年10月20日,由被告张明甫作为经手人向原告陈金水借款50000元,约定利率1.5%,由会记张明周向原告出具手续。2013年10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庭审后原告表示放弃对利息的请求。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与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陈金水经被告张明甫手借给三被告张明甫、张保山、张水清合伙企业50000元借款的事实清楚,三被告应及时清偿原告本息。三被告不及时清偿原告陈金水借款本息,是造成本次诉讼的原因。故三被告应对原告陈金水承担清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的责任,但原告要求的利息损失,原告已于庭审结束后明确表示放弃对该部分诉讼请求,系原告意思自治,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张保山先是陈述回去落实有无该笔借款,庭审中又陈述如果借条放着,就是真的,其后也一直未向本院否认无该笔借款,故本院根据原告的借条、明细账及三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足以认定该笔借款的存在。综上,对原告陈金水要求三被告归还50000元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明甫、张保山、张水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偿付原告陈金水借款本金50000元,三人互负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明甫、张保山、张水清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缴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晓云
审 判 员 :朱建福
人民陪审员 :孟清坡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曹丽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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