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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天才因与被告刘志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长民初字第01498号 原告马天才,男,1963年10月13日生,汉族,大专文化。 被告刘志杰,男,1974年2月20日生,汉族。 原告马天才因与被告刘志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长民初字第01498号
原告马天才,男,1963年10月13日生,汉族,大专文化。
被告刘志杰,男,1974年2月20日生,汉族。
原告马天才因与被告刘志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天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志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天才诉称:2011年11月5日,被告刘志杰以做生意为由分两次向原告马天才借款5万元,月息二分,借款期限60天,并出具欠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刘志杰除付息至2012年5月底,下欠本金及利息久拖未还,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志杰立即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5月29日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刘志杰未做答辩。
原告马天才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刘志杰于2011年11月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60天,自2011年11月5日至2012年1月4日,利息为月利率2%的事实。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刘志杰偿还利息至2012年5月28日。
被告刘志杰未提供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也未到庭对原告提供证据提出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1月5日,被告刘志杰以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马天才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马天才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期限60天,2011年11月5日至2012年1月4日,月息2%,借款人刘志杰2011年11月5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刘志杰于2012年5月28日支付原告利息4000元,下欠本金及利息久拖未付,原告无奈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刘志杰向原告马天才借款事实清楚。刘志杰借款后,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民事责任。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原告还本付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志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因此引起的不利后果应由其承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志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天才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5月29日起按月息2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刘志杰承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国领
人民陪审员  陈 琦
人民陪审员  赵金成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燕 良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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