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1240号 原告马得良(又名马德良),男,1954年7月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姜子林,许昌市魏都区北大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姚海岭,男,1973年2月2日生,汉族。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文晓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其进,该公司员工。 原告马得良诉被告姚海岭、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马得良于2014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得良的委托代理人姜子林、被告姚海岭、被告太平财险的委托代理人谢其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8日17时08分,被告姚海岭持C1证驾驶豫KHL568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107国道长葛境与葛天大道交叉口处与马得良驾驶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过公路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马得良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姚海岭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长葛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0000余元。后原告经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已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对原告所支付的医疗费不予理赔。因豫KHL56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投保有保险。诉至贵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95764.93元。 被姚海岭辩称:我驾驶的豫KHL568号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投保有保险,我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太平财险承担,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由我承担。 被告太平财险辩称:①、如果原告证据确实充分,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享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②、本案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③、鉴定属于单方委托,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马得良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姚海岭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医疗费票据、门诊票据、材料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一日清单、出院证、手术记录各一组,以此证明原告在长葛市华健医院住院治疗33天,花去医疗费19120.67元,并支付门诊费912.05元,材料费103元。3、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马得良的伤残程度已构成十级伤残,并需后期治疗费5000元,又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4、户口本、身份证各一份、村委会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户口为非农业户口,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其妹马凤琴护理,并证明原告的母亲张秀荣的户口系城镇户口,对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5、驾驶证、行车证及保单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姚海岭驾驶资格适格,并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投保有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6、交通费票据,以此证明原告因该事故花去交通费180元。 被告姚海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太平财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姚海岭无异议,被告太平财险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系单方委托,对该鉴定书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太平财险在法定的期间内,未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对该鉴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姚海岭无异议,被告太平财险提出异议认为,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应当加盖派出所户籍专用章。病历上显示原告的职业为农民,故对其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户口赔偿,对护理人员应当出具医院的护理证明。其他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马得良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对原告要求的护理费应按1人计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姚海岭无异议,被告太平财险提出异议认为,该交通费票据票号相连,对该费用请法院酌定。 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因该事故住院期间,其家属为护理原告支付一定的交通费事实存在,对该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8日17时08分,被告姚海岭持C1证驾驶豫KHL568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107国道长葛境与葛天大道交叉口处与马得良驾驶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过公路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马得良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长葛市华健医院住院治疗33天,花去医疗费19120.67元,并支付门诊费912.05元,材料费103元。2014年1月22日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4)第140147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姚海岭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马得良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5月4日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莲司鉴(2014)年临鉴字第158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马得良伤残程度已构成十级伤残。并需二次手术费5000元。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95764.93元。 另查明:豫KHL56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投保有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31日0时起至2014年5月30日24时止。豫KHL568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姚海岭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4)第140147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姚海岭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马得良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本案被告姚海岭作为豫KHL568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且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马得良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对该事故被告姚海岭和原告马得良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太平财险作为豫KHL568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人,被告太平财险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依法核定为:医疗费20135.72元(19120.67元+912.05元+103元)、误工费7705.6元(24457元÷365元×115天)、护理费2211元(24457元÷365元×3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3天×20元)、营养费330元(33天×10元)、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张秀荣)生活费2470.33元(14821.98元×5年÷3人×10%)、后期治疗费5000元、交通费180元、鉴定费1400元,以上共计87888.71元。被告太平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范围内承担60362.99元(误工费7705.6元+护理费2211元+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70.33元+交通费18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共计承担70362.99元(10000元+60362.99元)。按责任划分后被告姚海岭应赔偿的数额为12268元(87888.71元-70362.99元)×7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得良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70362.99元。 二、被告姚海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得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共计12268元。 三、驳回原告马得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194元,被告姚海岭承担1865元,原告马得良承担3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占奇 人民陪审员 王五周 人民陪审员 孟清坡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关 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