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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书安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金初字第01519号 原告韩书安,男,1974年12月1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乔建军,长葛市长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北大街与机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金初字第01519号
原告韩书安,男,1974年12月1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乔建军,长葛市长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北大街与机房街交叉口西南角。
法定代表人屈培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陆伟,男,1986年12月29日生,汉族,大专文化。
原告韩书安因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8月19日对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书安及其委托代理人乔建军,被告平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曹陆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书安诉称:2013年7月3日22时20分左右,韩书安驾驶豫KD0500号小型轿车经蒙城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安徽省电力修造厂”附近,与周志龙驾驶无号牌手扶拖拉机在其右前方同向行驶时发生相撞的交通事故,造成豫KD0500号轿车受损。经交警认定,韩书安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豫KD0500号轿车于2012年8月18日至2013年8月17日在被告处入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经被告定损后,因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无果,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车损及维修费用共1731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平安财险辩称:车损依机动车保险条款第二章责任免除部分第五条第八项规定,事故发生后,驾驶人破坏现场或移动现场的,不予赔付。
原告韩书安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8月6日,合肥市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经过及原告负全部责任的事实,机动车驾驶证、行车证及保单各一份,证明原告是该车的实际使用人及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且不计免赔,定损单及维修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实际修车发生的费用及原告在被告指定的修车店进行维修的事实。
被告平安财险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机动车保险(2009版)条款一份,证明因事故认定书上认定驾驶人员弃车逃离现场,被告不负赔付责任。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原告在购买保险时,被告未出示该条款,而且之后也未向原告送达,不予认可,本院亦不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韩书安为豫KD0500号中华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2012年8月18日韩书安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长葛支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赔付限额为75420元)等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18日起至2013年8月17日止。2013年7月3日22时20分左右,韩书安驾驶豫KD0500号小型轿车经蒙城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安徽省电力修造厂”附近,与周志龙驾驶无号牌手扶拖拉机在其右前方同向行驶时发生相撞的交通事故,造成豫KD0500号轿车受损,周志龙摔倒受伤,事故发生后,韩书安下车查看、报警后,没有抢救伤者和等待交通警察到达,弃车离开现场。2013年8月6日,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庐阳大队出具合公交(庐阳)认字(2013)第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书安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周志龙无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对车辆定损并维修后,显示维修费共计为17300元,后韩书安到平安财险处请求支付保险理赔款,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无奈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韩书安作为豫KD0500号车辆的实际车主,与被告平安财险双方自愿签订的车辆损失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韩书安依约缴纳保险费后,平安财险在保险期间内对被保险车辆所发生保险事故引起的损失,就应依约定进行理赔,平安财险拒不理赔,引起本案诉讼,其应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原告韩书安的车损经平安财险定损为17317元,实际维修费用为17300元,原告韩书安要求平安财险赔偿车损173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财险无证据证明其在和原告韩书安签订保险合同时向原告出示过保险条款,且也没有证据证实其就免责条款向原告进到了告知义务,故被告所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韩书安保险赔偿金17300元;
二、驳回原告韩书安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元,减半收取11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国领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燕 良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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