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金初字第01714号 原告长葛市远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大周镇金汇大道。 法定代理人:尚军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书战,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岳朝龙,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葛支公司。住所地:长葛市八七路134号。 负责人李华民,该芝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振环,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葛市远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通物流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葛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7月3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通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书战、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常振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7日22时10分,原告远通物流公司驾驶员吕红超持证驾驶豫K77749号重型半挂货车与张斌持证驾驶鲁AD6933号重型仓棚式货车在京珠高速公路979公里处相撞,造成两车分别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信阳高速公路公安交通交警支队认定张斌负主要责任,吕红超负次要责任。2014年2月20日该事故经信阳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有吕红超承担鲁AD6933号重型仓棚式货车相关损失30%即21246元。原告依据调解协议向张斌支付了该费用。原告于2013年7月5日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但原告理赔遭拒,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21246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1、吕红超赔偿过一部分费用,不是原告所赔付,原告主体不适格,但这些费用不一定均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2、调解内容涉及的车损62220元鉴定过高,鉴定时没有与保险公司共同协商委托河南省司法厅认定的有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是单方鉴定,保险公司有权申请重新鉴定;3、鉴定评估费不应当由保险公司负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原、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2、行车证复印件两份、事故认定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各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形成原因和责任划分,以及驾驶人吕红超具有相应驾驶资格;该事故已经信阳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主持调解,由原告方赔偿第三方(本次事故对方张斌)人民币21246元;3、信阳市物价鉴定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及车辆维修发票、施救费用发票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经信阳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信阳市物价鉴定部门对受损车辆鲁AD6933的损失进行了鉴定,估损总值为人民币62220元及产生的评估费用人民币3000元;鲁AD6933车辆经信阳市平桥区慧杰汽车维修厂维修花费人民币62220元;鲁AD6933车辆产生的施救费用人民币5600元。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本案原告或吕红超已经履行了赔付义务,车损鉴定过程中未通知被告公司人员到场,鉴定结果与实际损失不符,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7日22时10分,原告远通物流公司驾驶员吕红超持证驾驶豫K77749号重型半挂货车与张斌持证驾驶鲁AD6933号重型仓棚式货车在京珠高速公路979公里处相撞,造成两车分别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月8日,经信阳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按照简易程序出具第20142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斌负事故主要责任,吕红超负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1月23日经鉴定,鲁AD6933号车辆车损为62220元,该车经信阳市平桥区慧杰汽车维修厂修理支出62220元。2014年2月20日,经交警大队调解,张斌与吕红超达成调解协议:“鲁AD6933号解放牌重型仓棚式货车的车损62220元,施救费(拖车费)5600元,评估费3000元,共计70820元,依据事故责任由张斌承担70%,即49574元,由吕红超承担30%,21246元”。 另查明,豫K77749号重型半挂货车所有人为长葛市远通物流有限公司,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B)、不计免赔率(M)覆盖A/B/D11/D12,保险金额100万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7月6日0时起至2014年7月5日24时止。 本院认为,原告远通物流公司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签订的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缴纳保险费义务,在保险期间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合法合理损失进行赔付。被告人保财险辩称原告远通物流公司主体不适格、鉴定损失过高,本院认为吕红超具有道路旅客、普通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系原告豫K77749号车辆的驾驶员,原告主体适格。被告未在规定期间对车辆损失书面申请重新鉴定视为对鉴定意见的认可。原告主张的评估费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金额的计算方法不加重被告负担,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请求的保险金依法核定为:车辆维修费62220元,现场拖车施救费2600元,现场吊车费3000元,以上共计67820元,按照事故责任划分,被告应担负担费用的30%,共计2034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葛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长葛市远通物流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20346元; 二、驳回原告长葛市远通物流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元,由原告长葛市远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葛支公司负担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玉娇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燕 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