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1476号 原告陈小丽,女,1974年2月11日生。 被告刘新伟,男,1974年6月24日生。 原告陈小丽诉被告刘新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小丽、被告刘新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小丽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9月份认识,于1998年10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9年6月11日(农历)生育一女取名刘某某,于2006年6月17日(农历)生育一子取名刘某某。由于原、被告婚前接触时间短、缺乏沟通和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有赌博恶习,经原告及家人劝诫仍不思悔改,作为厨师被告的收入从不补贴家用、也无任何积蓄。2013年的春节期间,被告对原告实施暴力人身伤害,由警方介入才制止其行为。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直接抚养、婚生子由被告直接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刘新伟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理由如下:1、原、被告已经共同生活达16年,被告对原告还很有感情,夫妻感情未破裂;2、其次是为了子女有个圆满的家庭。 原告陈小丽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据此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提供的有效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98年9月份认识,于1998年10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9年6月11日(农历)生育一女取名刘某某,于2006年6月17日(农历)生育一子取名刘某某。后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后女由原告直接抚养、婚生子由被告直接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所出示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只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此外原告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根据原告所提交证据,无法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姻关系是一种伦理关系,其稳定与否,不仅对婚姻关系的当事人产生影响,对子女家庭乃至社会都有正面或者负面的影响;同时婚姻是以终身共同生活为目的的男女两性的结合,因而,在一般情况下,应当维持婚姻以永远,共同走向生命的终点,而不能半途而废。原、被告于1998年9月份经人介绍认识,1998年10月7日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这说明原、被告在婚前认识时间较短,感情培养的不够深厚,但既然选择了彼此作为自己相伴一生的人,就应该在婚后着重感情的培养、齐心协力共同面对生活的风风雨雨而不是面对挫折就踌躇不前。人民法院在保障婚姻自由的同时,不支持草率离婚。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上述事实和理由,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小丽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小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亚飞 人民陪审员 魏占军 人民陪审员 郭建庄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史家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