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金初字第00574号 原告陈秋平,女,1964年11月3日生,汉族。 原告王晓锐,男,1989年11月4日生,汉族。 原告王晓鹏,男,1990年7月10日生,汉族。 原告王国胜,男,1935年8月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建军,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花园路52号。 负责人王新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保民,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赖建,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住所地:长葛市建设路中段。 负责人贺江勇,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其华,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秋平、王晓锐、王晓鹏、王国胜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4月1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建军、被告人寿保险委托代理人黄保民、第三人农业银行委托代理人陈其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20日,四原告亲属王松民在第三人处贷款4万元,同时向被告人寿保险投保国寿小额贷款借款人保险,保额为6万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21日至2013年3月19日。2012年4月14日王松民因意外死亡,依据王松民投保单上的约定,保险金6万元应依法给付四原告,经申请理赔被告拒付,故四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四原告保险金6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人寿保险辩称:四原告是否是王松民所有第一继承人请法庭核查。王松民在第三人处贷款金额是6万元,在没有清偿完毕前被告不应承担责任,王松民死亡原因过于简单。 第三人陈述:王松民已经完成还款清息义务,第三人作为第一受益人放弃受偿权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四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原件已退回),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王松民死亡证明、注销证明、身份证(均系复印件),证明王松民因摔伤意外死亡;3、保险凭证兼投保单一份(复印件),证明王松民在被告处投保有国寿小额贷款借款人定期寿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21日至2013年3月19日;4、证明一份(庭后补充提交),证明四原告与王国胜之间的亲属关系,系王国胜所有第一顺序合法继承人。 被告人寿保险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保险条款,证明被告只有在投保人因意外或伤残导致的事故时,才履行支付保险金义务。 第三人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王松民农行卡合并明细打印清单、证明王松民已经将4万元本息还清。 被告人寿保险及第三人农业银行对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人寿保险认为户口本中无王国胜信息,死亡证明记录不科学,不能确认因颅外伤导致意外死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四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认为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条款中保险责任的承担未明确约定身故需因意外死亡导致。第三人对保险条款无异议。本院认为国寿小额贷款借款人定期寿险利益条款第四条第一款约定:“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按本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该条款中未约定身故原因,故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四原告与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农业银行出具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3月20日,王松民在第三人处贷款4万元,约定还款到期日为2013年3月19日。同日,王松民在被告处投保国寿小额贷款借款人保险,约定保险金额为6万元,主险第一顺序受益人为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即第三人,若王松民提前还清贷款,则受益人自动变更为王松民的法定继承人(第二顺序受益人)。该保险条款第四条保险责任第一条约定保险人身故,人寿保险按照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合同终止。2012年4月14日王松民身故,2012年4月17日长葛市公安局后河派出所出具了注销证明。2013年3月11日,王松民生前所贷农业银行的4万元及利息予以偿清完毕。四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保险金遭拒,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王松民与被告人寿保险签订的国寿小额贷款借款人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王松民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缴纳保险费义务,在保险期间被保险人身故,保险合同第一顺序法定受益人已经受偿本息之和,受益人应自动变更为王松民的法定继承人,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有责任免除情形发生,故四原告作为王松民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请求被告支付6万元保险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将保险免责条款做了明确说明,对于免责条款投保人已经明确了解,王松民死因存有异议不应支付保险金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秋平、王晓锐、王晓鹏、王国胜保险金6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伟娜 代理审判员 周颖惠 代理审判员 陈玉娇 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 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