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金初字第01093号 原告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长葛市建设路242号。 法定代表人张自学,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顶峰,男,1966年12月20日生,汉族。 被告马建华,男,1971年6月13日生,汉族。 被告张培义,男,1978年7月13日生,汉族。 被告陈伟鹏,男,1963年4月24日生,汉族。 原告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因与被告马建华、张培义、陈伟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7月2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顶峰、被告陈伟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建华、张培义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1日,由被告张培义、陈伟鹏、孙三峡作保证人,被告马建华从原告处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1.04‰,借款到日期为2012年4月30日。被告张培义、陈伟鹏、孙三峡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无奈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马建华偿还原告借款287283元及利息、罚息;2、被告张培义、陈伟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陈伟鹏答辩称:钱是我用了,马建华、张培义没有用。 被告马建华、张培义均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申请书一份、借款担保书两份。证明2011年6月28日被告马建华向原告提出贷款300000元的申请,同日被告张培义、陈伟鹏以书面形式向原告承诺就被告马建华的贷款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借据放款信息各一份。证明2011年7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马建华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2年4月30日止,月利率11.04‰,逾期贷款罚息按合同利率加罚50%,被告张培义、陈伟鹏自愿为马建华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福利、罚息、诉讼费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原告已履行了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义务。 被告马建华、张培义、陈伟鹏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陈伟鹏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故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7月1日,原告的下属分支机构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周信用社(以下简称大周信用社)与被告马建华、张培义、陈伟鹏、孙三峡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马建华向大周信用社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2年4月3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1.04‰,逾期贷款罚息按合同利率加罚50%。被告张培义、陈伟鹏、孙三峡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贷款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仲裁费、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本合同债务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贷款人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五年”。被告马建华自借款后按合同约定利息付至2014年1月2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717元,下余28728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无奈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马建华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被告马建华由被告张培义、陈伟鹏及案外人孙三峡作担保,于2011年7月1日在原告信用联社借款300000元,并约定有借款期限、借款月利率、罚息,事实清楚,有《个人保证借款合同》、放款通知单、借款借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马建华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对造成本次纠纷有过错,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培义、陈伟鹏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依法应当承担该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但其未依约履行保证义务,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建华追偿。因被告张培义、陈伟鹏未与原告约定保证份额,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双方约定的利息和罚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陈伟鹏提出的“钱是我用了,马建华、张培义没有用”,本院认为,该辩解理由无证据证明且并不能免除被告马建华、张培义在本案中承担的还款责任。被告马建华、张培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287283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月28日,起按月利率16.5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二、被告张培义、陈伟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共同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建华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09元,由被告马建华、张培义、陈伟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颖惠 人民陪审员 赵金成 人民陪审员 孟清坡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