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金初字第01098号 原告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长葛市建设路242号。 法定代表人张自学,男,汉族,任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水仙,女,1978年11月4日生,汉族,系该社员工。 委托代理人郭明发,男,1961年11月4日生,汉族,系该社员工。 被告朱可锋,男,1976年12月23日生,汉族。 被告朱可佳,女,1979年7月2日生,汉族。 被告张文辉,男,1979年10月8日生,汉族。 被告孙沛,男,1981年11月3日生,汉族。 被告曹文豪,男,1981年2月24日生,汉族。 原告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诉被告朱可锋、朱可佳、张文辉、孙沛、曹文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郭明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可锋、朱可佳、张文辉、孙沛、曹文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13年1月11日被告朱可锋从原告所辖东城信用社借款4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0.5‰,并约定了罚息,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月10日。被告朱可佳、张文辉、孙沛、曹文豪作为保证人为被告朱可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不依约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及相关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40万元本金及利息(自2013年8月28日至2014年1月10日按照10.5‰计算,2014年1月11日之后按照15.75‰计算利息及罚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朱可锋、朱可佳、张文辉、孙沛、曹文豪未进行答辩。 原告信用联社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信贷业务申请书、担保承诺书四份及朱可佳的配偶张文辉承诺书、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朱可锋于2013年1月11日在东城信用社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11日至2014年1月10日,月息10.5‰,由被告朱可佳、张文辉、孙沛、曹文豪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间是贷款到期后三年,逾期罚金是月息加罚50%。 被告朱可锋、朱可佳、张文辉、孙沛、曹文豪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朱可锋、朱可佳、张文辉、孙沛、曹文豪未进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9月14日,被告朱可锋以经营钢材销售购钢材申请向原告贷款40万元,被告朱可佳、孙沛、曹文豪承诺为朱可锋的4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各自出具担保承诺书,被告张文辉向原告出具担保人配偶承诺书,承诺作为家庭财产共有人,将与朱可佳共同承担朱可锋的40万元借款的偿还义务,并愿意对该笔借款本息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月11日,被告朱可锋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1月11日起至2014年1月10日,月利率10.50‰,逾期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被告朱可佳、孙沛、曹文豪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被告朱可锋借原告的4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日,东城用社依约向被告朱可锋放款40万元,被告朱可锋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朱可锋拖延归还借款,利息付至2013年8月27日,后原告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可锋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朱可锋2013年1月11日在原告信用联社借款40万元,并约定有借款期限、贷款月利率、罚息,事实清楚,有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朱可锋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对造成本次纠纷负有过错,其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本金4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0.50‰及逾期利率15.75‰未超过法律规定,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和逾期罚息的标准支付利息。被告朱可佳、张文辉、孙沛、曹文豪与原告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被告朱可佳、张文辉、孙沛、曹文豪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故应当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可锋追偿。被告朱可锋、朱可佳、张文辉、孙沛、曹文豪不应诉、不答辩、不举证,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可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1月11日至2014年1月10日按照月利率10.5‰计算,2014年1月11日之后按照月利率15.7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朱可佳、张文辉、孙沛、曹文豪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可锋追偿。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朱可锋、朱可佳、张文辉、孙沛、曹文豪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武燕子 代理陪审员 陈玉娇 人民陪审员 陈 琦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燕 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