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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长葛市威驰汽车配件厂诉被告陈廷贵、陈志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0907号 原告长葛市威驰汽车配件厂。住所地:长葛市董村镇岗孙村。 负责人韩玉亭,执行事务合伙人。 委托代理人忻春峰,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廷贵,男,1953年12月23日生,汉族。 被告陈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0907号
原告长葛市威驰汽车配件厂。住所地:长葛市董村镇岗孙村。
负责人韩玉亭,执行事务合伙人。
委托代理人忻春峰,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廷贵,男,1953年12月23日生,汉族。
被告陈志远,男,1977年12月2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姜子林,许昌市魏都区北大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并系陈廷贵委托代理人。
原告长葛市威驰汽车配件厂(以下简称威驰汽配厂)诉被告陈廷贵、陈志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韩玉亭、委托代理人忻春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姜子林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原、被告达成车辆买卖协议,由原告向被告出售J6解放底盘,原告先后向被告交付J6解放底盘两辆,共计款项52万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30万元,余款22万元未予支付。二被告为共同经营,均应承担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承诺还款但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2万元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13日起按照月利率0.6%计算),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陈廷贵、陈志远辩称:1、原告所诉部分事实不真实,原、被告双方未签订车辆买卖合同,原告提供合同上的签名系伪造,目的为取得长葛市法院的管辖权,长葛市人民法院没有处理本案的管辖权,应由被告所在地襄城县人民法院管辖处理;2、原告所卖给被告的车辆未开具发票,未交付三包证,没有合格证,给被告入户及三包件的赔付造成严重影响,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20余万元,原告对此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由于原告未履行买卖的附随义务,被告保留起诉的权力;3、基于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在发票、三包证、合格证交付被告前,再应主张货款。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威驰配件厂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车辆买卖合同两份、陈志远、陈廷贵分别出具的收到条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存在,被告应当支付52万元货款,原告已经将合同标的交付被告,陈廷贵、陈志远对合同的履行承担共同支付义务;2、2013年9月13日欠条一份,证明陈廷贵净欠原告货款的准确数额是22万元,“净”字表示双方无任何争议。
被告陈廷贵、陈志远对原告提供的两份车辆买卖合同真实性有异议,陈廷贵并未和原告签订合同,合同是原告为争取管辖权伪造的,原告方没有资格签订车辆买卖合同,原告的营业执照是配件厂,无法卖整车。收条无异议,被告是收到了汽车,但价款没有约定,原告应当履行合同的附随义务,没有交付发票、合格证及三包证。陈廷贵对欠条真实性无异议,净欠多少钱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附随义务。被告陈志远认为两辆车是共计52万,原告称欠22万元,22万元欠条是由陈廷贵出具的,陈志远不再承担还款义务。
二被告对车辆买卖合同真实性有异议,对收到条及欠条真实性无异议,辩称未履行合同附随义务,但均未提出相应证据加以证明,经庭审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13日,在长葛市威驰汽车配件厂,原告与被告陈廷贵签订两份车辆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卖两辆解放底盘,型号CA3310P66K2L7BT4E(发动机号为CA6DL2-33E3F)价款为25万元,CA3310P66K24L7BT4E(发动机号CA6DM2-37E3F)价款为27万元,合同约定了车辆的主要配置等内容,结算方式约定为:“经双方协商决定,出卖方交付车辆合格证于受买人,受买人支付车辆款项”。争议的解决方法约定为:协商或调解不成的,依法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6月9日,被告陈廷贵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收到解放一汽车一台,合格证一份,CA6DL2-33E3F,2013年6月20日”,收车人陈听贵,2013年6月20日,被告陈志远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今收到解放车一台,(发动机号CA6DM2-37E3F),2013.6.20号,陈志远”。2013年9月13日,陈廷贵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今欠人民币净220000元,贰拾贰万元正,陈听贵,13.9月13号。后经原告催要货款,现仍下欠22万元,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威驰汽配厂与被告陈廷贵之间成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有效,在原告向被告支付货物后,被告方有支付货款的义务,而被告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违背了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应依法支付原告货款,因合同的相对性原则,陈志远并未签定车辆买卖合同,不是合同当事人,原告也未举证证明二被告系共同经营,故原告请求被告陈志远承担偿还货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亦未申请对由被告陈廷贵签名的车辆买卖合同进行字迹鉴定,故其辩称车辆买卖合同是原告伪造的,本院不具有管辖权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未履行合同附随义务,未交付车辆合格证,但在2013年6月9日陈廷贵出具的收到条中已明确载明收到合格证一份,2013年6月20日陈志远出具的收到条中虽未注明是否收到合格证,但按照车辆买卖合同的第九条结算方式已明确约定出卖方交付车辆合格证于买受人,受买人支付车辆款项,被告陈志远认可车款已经通过陈廷贵向原告转了25万元,被告的辩称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没有履行合同附随义务导致经济损失,因原告未予认可且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因原、被告在合同中对支付车款做了明确约定,故本院支持自陈廷贵出具欠条之日2013年9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对于原告过高利息损失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廷贵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长葛市威驰汽车配件厂货款22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
二、驳回原告长葛市威驰汽车配件厂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陈廷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翠琴
代理审判员  陈玉娇
人民陪审员  赵金成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燕 良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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