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1060号 原告长葛市拓宇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志鹏,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亮,河南华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葛市富久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铁芹,任公司总经理。 原告长葛市拓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宇商贸)诉被告长葛市富久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久工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27日,被告因生产需要同原告签订了供货合同,原告于2013年10月20日、21日向被告供应价值192275元的钢板,被告验收后没有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到2014年1月26日被告仅支付了92275元,下欠100000元货款至今未付,到2014年4月20日,原告再无法联系到被告,到被告单位发现人去楼空,无奈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00000元、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及违约金2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富久工贸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原告拓宇商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10月20日入库单一份,据此证明:被告在2013年10月20日收原告钢板41.76吨,单价3257元,总价136029.02元的事实;2、2013年10月21日入库单一份,据此证明:被告在2013年10月21日收原告钢板15.862吨,单价3546元,总价56246.65元的事实;3、2013年6月27日基本供货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在2013年6月27日签订合同,合同中约定未按期付款则按所欠的货款的20%支付违约金。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有效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6月27日签订基本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按照被告订单为其供应钢板,并约定按超时日期收取货款20%的违约金。2013年10月20日被告收到原告钢板41.76吨,单价3257元,总价136029.02元,10月21日被告收到原告钢板15.862吨,单价3546元,总价56246.65元,两次货款共计192275元。2014年1月26日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92275元。下欠货款10万元,后原告主张债权未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本院对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予以确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在原告向被告支付货物后,被告方有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原告方要求被告支付下余货款10万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支付违约金20000元,本院认为对于该违约金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因原被告双方对违约行为已经有约定,再主张利息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富久工贸未到庭应诉,应当承担由此引起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葛市富久工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长葛市拓宇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00000元及违约金20000元。 二、驳回原告长葛市拓宇商贸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长葛市富久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亚飞 人民陪审员 郭文中 人民陪审员 郭建庄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史家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