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金初字第01089号 原告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长葛市建设路242号。 法定代表人张自学,男,汉族,任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水仙,女,1978年11月4日生,汉族,系该社员工。 委托代理人郭明发,男,1961年11月4日,系该社员工。 被告谢飞,男,1978年4月9日生,汉族。 被告谢辉,女,1977年5月28日生,汉族,中专文化。 被告赵彩燕,女,1983年9月1日生,汉族。 被告雷昊,男,1982年9月5日生,汉族。 原告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诉被告谢飞、谢辉、赵彩燕、雷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刘水仙、被告谢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飞、赵彩燕、雷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12年8月28日被告谢飞从原告所辖东城信用社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0.5‰,并约定了罚息,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8月27日,借款到期后借款人申请借款展期,展期后到期日为2014年1月27日。被告谢辉、赵彩燕、雷昊作为保证人为被告谢飞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不依约按期归还贷款本金30万元及相关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脱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谢飞偿还30万元本金及利息、罚息(自2013年8月22计算到还款之日,利息和罚息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被告谢辉、赵彩燕、雷昊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及其它费用由四被告负担。 被告谢辉辩称:借款属实,现暂时无力偿还。 被告谢飞、赵彩燕、雷昊未进行答辩。 原告信用联社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担保承诺书、借款展期协议各一份,上述证据证明2012年8月28日,被告谢飞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8月28日起至2013年8月27日,利息为月息10.50‰,罚息为逾期之日起加收50%;由赵彩燕、谢辉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赵彩燕及雷昊为夫妻,其二人承诺以家庭财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被告申请展期还款,展期期限为5个月,即自2013年8月27日至2014年1月27日,展期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22‰。 被告谢飞、谢辉、赵彩燕、雷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谢辉无异议,被告谢飞、赵彩燕、雷昊未进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8月28日,被告谢飞以购工程车为由向原告信用联社下属分支机构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城信用社(以下简称东城信用社)贷款,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2年8月28日起至2013年8月27日止,月利率为10.5‰,同日,被告谢辉、赵彩燕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谢飞向原告东城信用社的3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被告雷昊作为赵彩燕的丈夫,向原告出具担保人配偶承诺书,同意赵彩燕与原告签署的合同或文件全部条款并且承诺受调控的约束,承诺作为家庭财产共有人,将与赵彩燕共同承担谢飞的30万元借款的偿还义务,并愿意对该笔借款本息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东城用社依约向被告谢飞放款30万元,被告谢飞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谢飞拖延归还借款,利息付至2013年8月21日。2013年8月16日,被告谢飞、谢辉、赵彩燕与原告信用联社签订河南社农村信用社借款展期协议,借款事项第二条约定:“依原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8月28日至2013年8月27日,现展期期限为5个月,自2013年8月27日至2014年1月27日。借款期限按原借款期限加展期限连续计算,总期限为17个月”,第三条约定:“依原借款合同,借款期间利率为10.50‰,现展期后,展期借款利率为11.22‰。展期期间的结息日仍按原借款合同规定执行。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谢飞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被告谢飞于2012年8月28日在原告信用联社借款30万元,并约定有借款期限、贷款月利率、罚息,事实清楚,有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借款展期协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谢飞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对造成本次纠纷负有过错,其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本金30万元,被告谢飞将利息支付至2013年8月21日,双方约定展期内月利率11.22‰,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款,逾期利率加罚50%即月利率为15.75‰,其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和逾期罚息的标准支付利息。被告谢辉、赵彩燕、雷昊与原告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被告谢辉、赵彩燕、雷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故应当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谢飞追偿。被告谢飞、赵彩燕、雷昊不应诉、不答辩、不举证,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8月22日至2013年8月26日按照月利率10.5‰计算,2013年8月27日至2014年1月27日按照月利率11.22‰计算,2014年1月28日之后按照月利率15.7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谢辉、赵彩燕、雷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谢飞追偿; 三、驳回原告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谢飞、谢辉、赵彩燕、雷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国领 人民陪审员 赵金成 人民陪审员 孟清坡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燕 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