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金初字第00935号 原告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长葛市建设路242号。 法定代表人张自学,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水仙,女,1978年11月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明发,男,1961年11月4日生,汉族。 被告陈军红,男,1967年11月5日生,汉族。 被告郑怀军,男,1973年11月8日生,汉族。 被告许京奎,男,1972年3月20日生,汉族。 原告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因与被告陈军红、郑怀军、许京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明发,被告郑怀军、许京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军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11日,被告陈军红作为借款人,被告郑怀军、许京奎作为保证人,向原告所辖的东城信用社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利率为9.72‰,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5月11日。2011年5月6日,借款人归还本金1万元,下欠的29万元本金申请展期至2012年4月10日,展期期满后,三被告未依约归还本息,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请求判令:1、被告陈军红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万元,并支付利息(按约定的利息标准,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2、被告郑怀军、许京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陈军红未作答辩。 被告郑怀军辩称:被答辩人起诉的30万元借款属实,是答辩人以陈军红名义贷的款,由答辩人使用;答辩人愿意还款,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 被告许京奎辩称:答辩人没有用钱;被答辩人起诉超过保证期间,答辩人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2010年5月11日,被告陈军红在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城信用社借款30万元,由被告郑怀军、许京奎提供保证担保,双方约定有借款月利率、罚息、借款期限,及该笔借款展期还款至2012年4月10日,展期金额为29万元。2、贷款申请书、借款申请书各一份、借款担保承诺书两份,证明由被告郑怀军、许京奎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陈军红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3、展期还款申请书、借款展期申请书各一份、展期贷款担保承诺书两份,证明被告陈军红的上述借款29万元展期至2012年4月10日还款,展期利率为月利率11.664‰,及被告郑怀军、许京奎继续提供担保的事实。 被告陈军红、郑怀军、许京奎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陈军红未到庭进行质证;被告郑怀军对证据本身均无异议;被告许京奎认为其只是签了名字,对其他情况不知情,并认为被告陈军红并未去办理展期手续。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原则,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5月11日,原告下属的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城信用社(以下简称东城信用社)与被告陈军红、郑怀军、许京奎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军红向东城信用社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5月11日至2011年5月11日,借款月利率为9.72‰,逾期贷款罚息按合同利率加罚50%。被告郑怀军、许京奎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贷款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仲裁费、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本合同债务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贷款人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五年。2010年5月11日,东城信用社向被告陈军红放款30万元。2011年3月29日,被告郑怀军付息31492.80元,付至2011年3月31日。2011年5月6日,被告郑怀军偿还本金1万元,并付息116.64元。下欠原告的29万元本金,经协商后,展期至2012年4月10日还款,展期月利率为11.664‰。2014年4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还款付息。 本院认为:被告陈军红由被告郑怀军、许京奎作担保,向原告信用联社借款30万元,并约定有借款期限、借款月利率、罚息,事实清楚,有《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在卷佐证,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和担保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后,经原、被告协商,将下余的29万元本金展期至2012年4月10日还款,被告郑怀军、许京奎继续提供担保,有展期还款申请书、借款展期申请书、展期贷款担保承诺书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展期期满后,被告陈军红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对造成本次纠纷有过错,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万元并支付利息。被告郑怀军、许京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怀军、许京奎应当按照约定的连带共同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军红追偿。被告许京奎辩称超过保证期间,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约定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军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举证、不答辩,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应由其自己承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军红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9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5月5日,按照本金30万元,月利率9.72‰;自2011年5月6日至2011年5月11日,按照本金29万元,月利率9.72‰;自2011年5月1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照本金29万元,月利率11.664‰计算); 二、被告郑怀军、许京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军红追偿。 三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50元,减半收取2825元,由被告陈军红、郑怀军、许京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伟娜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燕 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