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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亮、王志彬、王治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金初字第01712号 原告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长葛市建设路242号。 法定代表人张自学,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富泉,男,汉族,1975年2月28日生。 委托代理人吕建刚,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金初字第01712号
原告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长葛市建设路242号。
法定代表人张自学,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富泉,男,汉族,1975年2月28日生。
委托代理人吕建刚,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亮,男,1952年1月7日生,汉族。
被告王志彬,男,1976年10月7日生,汉族。
被告王治轩,男,1974年12月27日生,汉族。
原告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因与被告王亮、王志彬、王治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9月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富泉、吕建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亮、王志彬、王治轩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30日,由被告王志彬、王治轩、王红旗作保证人,被告王亮从原告处借款4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9.72‰,借款到日期为2011年12月25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97850元及利息147723.3元至今未还(本息合计545573.3元),原告无奈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亮偿还原告借款397850元及利息147723.30元(利息暂算至2014年5月4日,以后利息另算至裁判文书确定的还款日期);2、被告王志彬、王治轩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王亮、王志彬、王治轩均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申请书一份、借款担保书两份。证明2010年11月4日被告王亮向原告提出贷款400000元的申请,同日被告王志彬、王治轩以书面形式向原告承诺就被告王亮的贷款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借据放款信息各一份。证明内容:(1)、2010年12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亮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2010年12月30日起至2011年12月25日止,月利率9.72‰,逾期贷款罚息按合同利率50%加收;(2)、被告王志彬、王治轩自愿为王亮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福利、罚息、诉讼费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3年;(3)、证明原告已履行了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义务;(4)、被告王亮于2012年7月31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50元,尚欠本金397850元;(5)、被告王亮支付利息至2012年3月31日止。3、存款凭条一份,证明2010年12月30日原告将400000元贷款转入被告王亮的账户的事实。4、贷款询证函一份,证明原告一直向被告王亮追要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五、王亮借款欠息清单一份,证明截止到2014年5月4日,被告王亮欠原告借款本金398750元,利息147723.30元;截止至2014年5月4日,本息合计545573.3元的事实。
被告王亮、王志彬、王治轩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也未到庭对原告提供证据提出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2月30日,原告的下属分支机构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董村信用社(以下简称董村信用社)与被告王亮、王志彬、王治轩及案外人王红旗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亮向董村信用社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2月30日起至2011年12月2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72‰,逾期贷款罚息按合同利率加罚50%。王志彬、王红旗、王治轩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贷款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仲裁费、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本合同债务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贷款人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五年”。被告王亮自借款后按合同约定付息至2012年3月31日。2012年7月31日,被告王亮偿还借款本金2150元,下余3978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无奈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亮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被告王亮由被告王志彬、王治轩作担保,于2010年12月30日在原告信用联社借款400000元,并约定有借款期限、借款月利率、罚息,事实清楚,有《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存款凭条、借款借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王亮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对造成本次纠纷有过错,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志彬、王治轩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依法应当承担该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但其未依约履行保证义务,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亮追偿。双方约定的利息和罚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亮、王志彬、王治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39785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14.58‰计算,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二、被告王志彬、王治轩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亮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6元,由被告王亮、王志彬、王治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翠琴
代理审判员  周颖惠
人民陪审员  赵金成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路帅娜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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