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金初字第01091号 原告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长葛市建设路242号。 法定代表人张自学,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顶峰,男,1966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长葛市建设办建设路南段东侧印刷厂家属院南楼3单元401室。系该社员工。 被告赵建一,男,1988年1月25日生,汉族。 被告杨国岭,男,1971年8月11日生,汉族。 被告刘宏涛,男,1972年7月3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留军,长葛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因与被告赵建一、杨国岭、刘宏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7月2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顶峰、被告赵建一及被告刘宏涛的委托代理人王留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国岭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17日,由被告杨国岭、刘宏涛作保证人,被告赵建一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约定利率为9.72‰,借款到日期为2012年4月16日。被告杨国岭、刘宏涛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无奈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赵建一偿还原告借款108731元及利息、罚息;2、被告杨国岭、刘宏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赵建一辩称:这笔款贷出来之后我没用。具体情况我不清楚。 被告刘宏涛辩称:1、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担保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2、原告要求本案三被告承担责任,没有具体说明是谁。本案中刘宏涛是第五被告,应当免除责任。 被告杨国岭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申请书及借款担保书。证明2011年3月29日被告赵建一向原告提出贷款200000元的申请,同日被告杨国岭、刘宏涛以书面形式向原告承诺就被告赵建一的贷款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2011年4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赵建一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17日起至2012年4月16日止,月利率9.72‰,逾期贷款罚息按合同利率加罚50%,被告杨国岭、刘宏涛自愿为赵建一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福利、罚息、诉讼费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3、贷款发放通知书。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放款义务。 被告赵建一、杨国岭、刘宏涛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赵建一、刘宏涛对原告提供证据1、3的真实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被告刘宏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提出对借款合同第六条第三款所约定的保证期间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担保法明确规定担保期限不能超过两年。该合同属于格式条款,应属无效合同。 经审核,本院认为,被告刘宏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提出的异议,因没有提供证据支持,故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4月17日,原告的下属分支机构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周信用社(以下简称大周信用社)与被告赵建一、杨国岭、刘宏涛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赵建一向大周信用社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17日起至2012年4月16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72‰,逾期贷款罚息按合同利率加罚50%。被告杨国岭、刘宏涛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贷款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仲裁费、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本合同债务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贷款人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五年”。被告赵建一自借款后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息支付至2014年1月2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共偿还借款本金91269元,下余10873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无奈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建一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被告赵建一由被告杨国岭、刘宏涛作担保,于2011年4月17日在原告信用联社借款200000元,并约定有借款期限、借款月利率、罚息,事实清楚,有《个人保证借款合同》、放款通知单、借款借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赵建一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对造成本次纠纷有过错,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杨国岭、刘宏涛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依法应当承担该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但其未依约履行保证义务,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建一追偿。双方约定的利息和罚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赵建一提出的“该笔款贷出来之后我没用”,本院认为,该辩解理由并不能免除被告赵建一在本案中承担的还款责任。关于被告刘宏涛提出原告起诉超过担保诉讼时效及刘宏涛是第五被告,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对刘宏涛应当免除责任,因没有证据证实其主张,也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国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建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108731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月28日起按月利率14.5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二、被告杨国岭、刘宏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建一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5元,由被告赵建一、杨国岭、刘宏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颖惠 人民陪审员 赵金成 人民陪审员 孟清坡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