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长民初字第01972号 原告长葛市全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市区人民路中段东侧。 法定代表人石留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邵中,男,1973年6月6日生,汉族。 被告施建磊,男,1983年1月16日生,汉族。 被告路江龙,男,1991年7月3日生,汉族。 原告长葛市全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施建磊、路江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葛市全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邵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施建磊、路江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葛市全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月31日,被告施建磊由被告路江龙担保,与原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施建磊承租原告的的豫KEJ267号朗逸轿车,租赁期限至2013年4月25日。到期后被告施建磊既不续签租赁合同,也不还车,原告也与其失去联系。后原告通过车辆定位系统发现了该车,但车辆已经严重受损,无法启动行驶,原告将该车拖至修理厂,花掉修理费27210元,2013年6月8日该车修好后重新使用。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车辆租金8960元,车辆维修费27210元、违章罚款400元、损失费21942元,共计5851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施建磊、路江龙未作答辩。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主张:1、2013年1月31日长葛市全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协议一份,证明2013年1月31日原被告签订租车合同,被告施建磊承租原告的豫KEJ267号朗逸轿车,租赁期限自2013年1月31日至2013年2月20日,日租金200元,被告路江龙承担保证责任。合同到期后,被告施建磊与原告续签租车合同至2013年4月25日。2、许昌市公安局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施建磊租车期间超速驾驶,许昌市公安局作出处罚决定,罚款200元;3、环车检查及施工作业单一份、2013年6月8日收据一张、2014年3月4日陈建平证明一张,证明原告修理豫KEJ267号朗逸轿车花掉修理费27210元;4、2013年5月11日接处警登记表一份,证明2013年4月25日原被告租车合同到期后,被告施建磊与原告没有续签合同,2013年5月11日原告发现该车辆严重受损,原告报案;5、发票4张,证明原告花掉修理费25920.5元。 本院依法调取证据:机动车辆商业保险赔款计算书一份,证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豫KEJ267号车辆损失20600元。 被告施建磊、路江龙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本院不予确认。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31日,原告长葛市全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施建磊签订车辆租赁协议,被告施建磊承租原告的豫KEJ267号朗逸轿车,约定租赁期限自2013年1月31日至2013年2月20日,日租金200元,并约定租赁期间如发生交通事故,承租方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事故发生后3天内将一切损失费用交给公司,公司另加收60%损失费;被告路江龙承担保证责任。合同到期后,被告施建磊与原告多次续签租车合同至2013年4月25日,原被告租赁合同期间,双方依约履行了合同权利义务。2013年4月25日之后,被告施建磊未与原告续签租车合同,也未将车辆交还原告,后原告发现该车严重受损,原告将该车送长葛市华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服务部修理,2013年6月8日修好后继续使用,原告为修理该车花掉修理费25920.5元,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20600元。另查明,2013年2月2日,施建磊租赁豫KEJ267号车辆期间超速行驶,许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秩序大队作出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石留成罚款2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长葛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施建磊签订的车辆租赁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合同权利义务,被告路江龙在租赁协议担保人处签字,原告与路江龙的保证合同成立、有效。2013年4月25日租车合同到期后,被告施建磊未将所租车辆返还原告,也未与原告续签车辆租赁合同,其行为违反合同约定,被告施建磊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修理豫KEJ267号朗逸轿车,修理费25920.5元,被告已经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得到赔偿20600元,保险公司已经赔付原告的部分,被告施建磊不再承担民事责任,对保险公司未赔偿25920.5-20600=5320.5(元),被告施建磊应承担民事责任。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施建磊应承担5320.5×60%=3192.3(元)的损失费。关于原告请求的租赁费损失,本院认为应自2013年4月25日起计算至2013年6月8日,期间为44天,按每天租金200元,共计8800元,应由被告施建磊承担。原告请求的400元违章罚款,原告不能提供证明证明其在被告施建磊租车期间缴纳了400元违章罚款证据,因此,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施建磊应偿付原告租赁费损失及其他损失共计5320.5+3192.3+8800=17312.8(元)。被告路江龙担保的保证期间为2013年1月31日至2013年2月20日,保证期间内被告施建磊依约履行了权利义务,因此,被告路江龙不承担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施建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长葛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修理费及其他损失共计17312.8元。 二、驳回原告长葛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3元,由原告长葛市全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承担1030元,被告施建磊承担2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翠琴 人民陪审员 孟清坡 人民陪审员 陈 琦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燕 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