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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文生与被告张战伟、张军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0904号 原告赵文生,男,1967年4月7日生,汉族,高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郭建军,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战伟,男,1970年12月20日生,汉族。 被告张军英,女,1972年7月5日生,汉族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0904号
原告赵文生,男,1967年4月7日生,汉族,高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郭建军,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战伟,男,1970年12月20日生,汉族。
被告张军英,女,1972年7月5日生,汉族,高中文化。
原告赵文生因与被告张战伟、张军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文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战伟、张军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07月4日和07月31日第一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合计30万元,用于购买商品房屋和做服装生意用,后经催要,二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仍下欠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未还,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战伟、张军英未作答辩。
原告赵文生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张战伟与2011年7月4日借原告现金20万元,约定月利率2.5%;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证明二被告于1996年9月25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
被告张战伟、张军英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张战伟、张军英于1996年9月25日登记结婚,因生意需要,张战伟曾向原告赵文生借款,后经算账,下欠赵文生20万元,张战伟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赵文生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月息2.5%,借款人:张战伟,2011年7.4号”,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无奈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战伟向原告赵文生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在原告催要时,却怠于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引起纠纷,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该笔借款发生于张战伟与被告张军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依法应由其二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利息,因双方约定月息2.5%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张战伟、张军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二人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战伟、张军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赵文生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7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张战伟、张军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国领
人民陪审员  赵金成
人民陪审员  陈 琦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燕 良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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