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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长葛市九鼎美达建材商贸市场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景周、庞改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0986号 原告长葛市九鼎美达建材商贸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和尚桥镇杜村寺村。 法定代表人桑军亭,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书涛,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景周,男,1960年7月1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0986号
原告长葛市九鼎美达建材商贸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和尚桥镇杜村寺村。
法定代表人桑军亭,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书涛,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景周,男,1960年7月14日生,汉族。
被告庞改玲,女,1961年5月19日生,汉族,系被告李景周之妻。
原告长葛市九鼎美达建材商贸市场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景周、庞改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书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景周、庞改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鼎建材公司诉称:二被告向建设银行借款,因到期无力偿还,2013年2月2日,被告李景周向原告借款505000元,并承诺3日内偿还,否则每日罚款总金额的20%,并承担2.3%的利息,原告出借款项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本金505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2日起按照月息2.3%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
被告李景周、庞改玲未进行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有以下证据:1、借条及原告申请贵院依法调取的银行汇款记录一份,证明被告李景周于2013年2月2日借原告现金50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日,如到期不还,自愿按照每日罚款总金额的20%,并承担2.3%的利息。同日,原告法定代表人桑军亭将该借款汇入李景周指定的账户中,借款已经履行;2、李景周、庞改玲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应有二被告以夫妻共同财产共同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李景周、庞改玲均未提交证据。
被告李景周、庞改玲未对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2月2日,被告李景周因偿还建设银行贷款,向原告借款505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今借到九鼎美达商贸市场有限公司现金伍拾万伍仟元整(¥505000元)。(因本人建行贷款到期差此款额无法还贷,有长葛市九鼎美达建材商贸市场有限公司筹措还上此贷款。本人保证三天内还上此借款,如到期不还,每日罚款总金额的20%,并承担2.3%的利息)。请将此款转入本人建行账户,借款人李景周,2013年2月2日。同日,由原告法定代表人桑军亭的账户向被告账户转款505000元。
另查明,被告李景周、庞改玲于1985年2月5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李景周向原告九鼎建材公司借款505000元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庞改玲作为李景周的合法妻子,应对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义务。二被告拖欠原告借款不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原、被告约定月息2.3%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本院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范围内予以支持。被告李景周、庞改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不应诉、不举证、不答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景周、庞改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长葛市九鼎美达建材商贸市场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5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二、驳回原告长葛市九鼎美达建材商贸市场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50元,由被告李景周、庞改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国领
人民陪审员  赵金成
人民陪审员  陈 琦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燕 良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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