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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昆岭诉被告陈凡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0964号 原告郭昆岭,男,1977年4月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伟勋,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建华,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凡辉,女,1977年10月1日生,汉族。 原告郭昆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0964号
原告郭昆岭,男,1977年4月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伟勋,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建华,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凡辉,女,1977年10月1日生,汉族。
原告郭昆岭诉被告陈凡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受理,2014年10月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凡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昆岭诉称:2012年3月15日,由保证人王佰安担保,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月利率2%.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王佰安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因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3月15日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陈凡辉未作答辩。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主张:2012年3月15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月息2%,逾期还款按月利率3分计算,另按借款总额的20%支付违约金。
被告陈凡辉未提供证据。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3月15日,被告陈凡辉向原告郭昆岭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郭昆岭现金(大写)壹拾万元,(小写100000.00),期限1个月,(2012年3月15日至2012年4月15日),月息2%,逾期还款按月利率叁分计息,另按借款总额的20%支付违约金。出资方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担保人与借款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的担保保证期限为主债履行期届满后两年。借款人:陈凡辉,连带责任担保人:王伯安,2012年3月1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凡辉未还款,原告郭昆岭为追要借款及利息,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予支持。被告陈凡辉欠原告郭昆岭10万元借款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陈凡辉怠于还款,造成本案民事纠纷,其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偿还原告郭昆岭借款10万元。原告请求的利息,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凡辉不答辩、不举证、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凡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昆岭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3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陈凡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翠琴
人民陪审员  赵金成
人民陪审员  孟清坡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 琦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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