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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书华诉被告薛长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1127号 原告郑书华,女,1968年11月3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国栋,长葛市长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薛长军,男,1972年7月2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薛巧风,女,1966年2月15日生,汉族。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1127号
原告郑书华,女,1968年11月3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国栋,长葛市长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薛长军,男,1972年7月2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薛巧风,女,1966年2月15日生,汉族。
原告郑书华诉被告薛长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依法受理后,于201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书华的委托代理人许国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长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书华诉称:2014年3月30日,王德保从原告处借款80000元,被告薛长军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于借款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薛长军偿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薛长军承担。
被告薛长军未做答辩。
原告郑书华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借据一份,证明王德保于2014年3月30日从原告处借现金80000元,被告薛长军提供连带担保的事实。
被告薛长军未提供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也未到庭对原告提供证据提出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30日,王德保给原告郑书华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郑书华现金捌万元正,¥80000元正,借款人:王德保,2014年3月30日。”被告薛长军在借据上签名。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该款,原告无奈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薛长军偿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2、由被告薛长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王德保借原告现金80000元,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薛长军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本案被告薛长军应对该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保证期间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故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薛长军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薛长军应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德保追偿。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请,因双方在借据中并没有约定利息,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薛长军应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4月28日之日起的逾期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薛长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薛长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书华借款8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其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王德保追偿。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薛长军承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翠琴
代理审判员  周颖惠
人民陪审员  陈 琦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燕 良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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