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0528号 原告郭超杰,男,1982年10月2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乔建军,长葛市长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楚丽娜,女,1982年1月2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蔡宝荣。 原告郭超杰因与被告楚丽娜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月25日受理。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超杰的委托代理人乔建军,被告楚丽娜的委托代理人蔡宝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元月17日,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相处一段时间后,按农村风俗举行了订婚仪式。原告给被告订婚彩礼和订婚物品共计23800元。2010年农历11月16日准备结婚时,被告突然对原告说她喜欢上他的一个同事,明确提出跟原告分手,也不返还订婚彩礼和物品。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订婚彩礼和订婚物品(戒指、耳钉、被子、床单、床罩)共计238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是原告提出的分手,结婚时原告不回来。不同意给男方返还钱款。被告家给男方装修房子的钱,原告应该给被告。 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2、彩礼清单,证明2009年到2010年,原告按农村风俗给被告彩礼物品计23800元。3、短信记录,证明被告因喜欢他人与原告分手,被告收到彩礼。 被告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蔡宝荣书写材料11页,新家居陶瓷销货清单、万豪工程配套五金、豪杰木门订货单(原件已取走),证明原告毁婚,被告一家给原告的房子装修用去39080元,要求原告返还其装修钱。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其为有效证据。对证据2,被告有异议,认为确实收到原告按风俗给被告的彩礼和物品,但没有那么多,也就是价值18570元左右。对原告证据3,被告对原告陈述的原被告分手原因不认可,对曾收到财礼的事实予以承认。本院审核后认为原被告已分手是客观事实。对原被告已分手的事实及被告曾收到彩礼的事实予以确认。 对被告证据,原告对票据无异议,认为房屋已装修完毕,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所诉婚约财产与被告所主张房屋装修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案处理房屋装修款一事。故对被告证据不予确认其为有效证据。 依据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确立男女朋友关系。恋爱期间,至2010年农历11月,原告共送给被告见面礼15600元、耳钉(720元)、戒指(1450元)、被套6个、衣服两套(800元)、单子6条。后两人分手。原告曾于2013年诉讼被告至本院,后撤诉。原告于2014年2月再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238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确立恋爱关系,但双方最终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23800元,显属不当。首先,原告的证据不能证实其给付被告的彩礼是23800元,但被告认可其得到的原告彩礼共价值18750元、包括价值720元的耳钉(一对)、1450元的戒指一枚、800元的衣服及被套6个、单子6条。原告购买的耳钉、戒指及衣服系女性特有装饰品及个人用品,且在恋爱时给付,应属赠与,该赠与行为所用现金不属彩礼。但被告楚丽娜根据风俗习惯收取的原告方礼金15600元,结合本案原被告双方仅是男女朋友的事实,被告楚丽娜应予以返还。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楚丽娜返还原告郭超杰礼金15600元。 案件受理费198元,由原告郭超杰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缴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晓云 审 判 员 : 肖 洁 人民陪审员 :孟清坡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曹丽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