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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涛诉被告刘占林、刘占营、孔凡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1036号 原告赵涛,男,1973年12月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乔建军,长葛市长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占林,男,1975年1月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 被告刘占营,男,1979年2月16日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1036号
原告赵涛,男,1973年12月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乔建军,长葛市长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占林,男,1975年1月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
被告刘占营,男,1979年2月16日生,汉族。
被告孔凡辉,男,1973年2月5日生,汉族,。
原告赵涛诉被告刘占林、刘占营、孔凡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6月2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涛委托代理人乔建军、被告刘占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占营、孔凡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18日,被告刘占林从原告处借款22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刘占营、孔凡辉出具担保手续一份,对该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经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2万元本金及利息(自2014年4月16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偿清之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占林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理由无异议。
被告刘占营、孔凡辉未进行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三份,证明2012年4月18日,被告刘占林借原告22万元,由被告刘占营、孔凡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告刘占林、刘占营、孔凡辉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刘占林无异议,被告刘占营、孔凡辉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赵涛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4月18日,被告刘占林向原告借款22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今借人民币(大写)贰拾贰万元,?220000元,借款期限___天,到期如不按时还款,按月息___计息,并承担债权人维权所支付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等费用,借款人刘占林,身份证4110221975501061213,2012年4月18日。”被告刘占营、孔凡辉在借据当页下方出具担保书,自愿为刘占林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经原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刘占林向原告赵涛借款22万元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刘占林拖欠原告借款不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保证条款,由被告刘占营、孔凡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自起诉之日请求被告刘占林偿还借款22万元,被告刘占营、孔凡辉承担22万元的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占营、孔凡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占林追偿。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请求自起诉之日2014年4月16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占营、孔凡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不应诉、不答辩、不举证,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占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涛本金22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
二、被告刘占营、孔凡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占林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被告刘占林、刘占营、孔凡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玉娇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燕 良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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