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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小勇诉被告魏晋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1516号 原告赵小勇,男,1976年4月2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 委托代理人宋万钦,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魏晋龙,男,1981年1月2日生。 被告长葛市通汇恒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1516号
原告赵小勇,男,1976年4月2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
委托代理人宋万钦,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魏晋龙,男,1981年1月2日生。
被告长葛市通汇恒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和尚桥镇杜村寺村。
法定代表人赵景委,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伟勋,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小勇诉被告魏晋龙、长葛市通汇恒业运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7月2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小勇及委托代理人宋万钦、被告通汇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伟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晋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小勇诉称:2014年1月至2月期间,被告魏晋龙以经济紧张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2万元,并以自己所有的车辆豫K50636挂车号豫K631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做抵押,原告将钱借给被告魏晋龙时,魏晋龙向原告提供了豫K50636车辆挂靠协议。后经原告多次向魏晋龙催要无果。原告找到豫K50636车辆单位,经了解长葛市通汇恒业运输有限公司为车辆所有人,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2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魏晋龙未进行答辩。
被告通汇运输公司辩称:通汇运输公司不是借款的债务人,也不是担保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提交的《车辆挂靠经营协议》的印章真实性有待鉴定查明,如果是魏晋龙伪造的,通汇公司不承担任何还款义务,赵小勇应当返还车辆,若是真实的,通汇运输公司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其车辆挂靠通汇运输公司,需要对该车辆评估、拍卖,需要通汇运输公司予以配合,也要进入执行程序,原告起诉通汇运输公司无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对通汇公司的起诉。
原告赵小勇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证明魏晋龙向原告借款10万元;2、2014年5月24日转账凭证一份,原告通过刘国亮账户向魏晋龙转账2万元;3、借款协议,证明被告魏晋龙向原告进行车辆抵押担保;4、车辆挂靠经营协议一份、豫K50636、豫K6331挂注册信息单、车辆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证明被告借原告款是经过通汇恒业运输公司同意车辆抵押,该车辆实际所有人是魏晋龙;5、豫K50636强制保险批单,证明豫K50636实际车主是魏晋龙,挂靠在通汇恒业运输公司;6、证人刘国亮出庭作证,证明原告通过刘国亮的账户向魏晋龙转账2万元,原告实际向魏晋龙出借了2万元借款。
被告魏晋龙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通汇运输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鉴定费缴纳通知书,证明我公司已经对本案中涉及的挂靠经营协议印章申请鉴定,已经和原告共同选定鉴定机构。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魏晋龙未到庭质证,被告通汇运输公司对原告的证据1、2、6认为与其公司无关,对证据3认为车辆若是魏晋龙自己的车抵押是合法的,若是他人的车辆拿去抵押是无效的,车辆的所有权属已经由通汇运输公司在另一案中起诉,案件正在审理。无论该车是否为通汇恒业运输车辆,都不应将通汇运输公司列为被告,该抵押只是在执行程序由登记车主履行配合义务即可;对证据4认为魏晋龙是通汇运输公司的司机,所向原告提供的手续是司机随车携带必须有的东西,不是通汇运输公司让其作为担保使用的,挂靠经营协议是魏晋龙伪造的,未实际签订。抵押协议上没有公司印章不是公司同意的,原告认为车辆归魏晋龙所有,应当认定挂靠经营协议的真实性。对证据5认为强制保险批单,被保险人明确为通汇恒业运输有限公司,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通汇运输公司,可以证明车辆属于我公司。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交纳费用通知书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6仅能证明案外人刘国亮向被告魏晋龙账户转款2万元,不能证明原告赵小勇与被告魏晋龙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发生借贷关系,不能排除刘国亮与魏晋龙之间存在其它债务关系,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因本案审理的是民间借贷纠纷,对证据3、证据4的车辆挂靠经营协议的真实性已在另案审理,且本案的责任承担不涉及车辆的所有权的归属问题,故对借款协议、车辆挂靠经营协议、被告提供的交纳费用通知书本案不作审查。对证据4豫K50636、豫K6331挂注册信息单、车辆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及证据5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月11日,被告魏晋龙向原告赵小勇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今借赵小勇现金100000元正,大写壹拾万元正,借款人魏晋龙,2014年元月11号”。
本院认为,被告魏晋龙向原告赵小勇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法应予保护。被告魏晋龙拖欠原告借款不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通汇运输公司未向原告向赵小勇借款,不是借款合同当事人,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通汇运输公司偿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魏晋龙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请求自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晋龙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晋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小勇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
二、驳回原告赵小勇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魏晋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翠  琴
人民陪审员 赵  金  成
人民陪审员 孟  清  坡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玉娇(兼)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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