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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国明因与被告胡金銮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长民初字第00914号 原告赵国明,男,1962年9月1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凌辉,男,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金銮,女,1963年5月7日生,汉族。 原告赵国明因与被告胡金銮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长民初字第00914号
原告赵国明,男,1962年9月1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凌辉,男,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金銮,女,1963年5月7日生,汉族。
原告赵国明因与被告胡金銮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凌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金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以14万元的价格将其房屋转让给原告,但原告支付房款后,被告拒不交付原告房屋,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房屋买卖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4万元并赔偿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月1日计算至履行完毕);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1年10月10日协议书,证明2011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购房协议,约定被告将开发公司14号楼东单元4楼东户以14万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并约定被告收到全部房款后,应当交房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及原、被告的违约责任。2、2011年10月10日、2011年10月12日及2011年10月14日的收据三张,证明原告分三次交给被告购房款共计14万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分析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0月10日,原告赵国明(乙方)与被告胡金銮(甲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开发公司14号楼东单元4楼东户以总价14万元的价格卖给乙方,乙方在15日内交齐全部房款,甲方收款后给乙方写收款收据,甲方收到全部房款后,交房并在45日内给乙方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费用由甲方负担。否则甲方退回乙方全部房款并承担利息。2011年10月10日、2011年10月12日、2011年10月14日,原告分三次交给被告购房款2万元、5万元、7万元,以上共计14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各一份。后被告胡金銮未依约交房,2013年5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庭审后,本院向长葛市房产管理局查询,未发现被告胡金銮名下有任何房产登记信息。
本院认为:原告赵国明与被告胡金銮于2011年10月10日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胡金銮以14万元的价格将诉争房屋卖给原告,有《协议书》及被告胡金銮出具的收据在卷佐证,双方的房屋买卖关系应予确认。庭审后,经本院向长葛市房产管理局查询,被告胡金銮名下没有任何房产登记信息,无法协助原告办理诉争房产的过户手续,则原告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的目的无法实现。故对原告诉请被告返还购房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作为熟知房屋情况的一方,在诉争房屋买卖过程中存在明显过错,应当赔偿原告因此受到的损失(自原告主张的2012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其解除合同的诉请,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被告胡金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举证、不答辩,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应由其承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金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赵国明购房款14万元,并赔偿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2年1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胡金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武燕子
审 判 员  任伟娜
人民陪审员  陈 琦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燕 良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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