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0673号 原告许昌四达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后河镇王买村。 法定代表人陈四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涛,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中美华铁塔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步凤镇曙光路(工业园)888号。 法定代表人李洪祥,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许昌四达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达电力)诉被告江苏中美华铁塔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美华铁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照被告的需求为被告供应电力设备所需的圆形防盗螺母等材料,约定被告收货后按时支付货款。截至起诉被告仍拖欠货款277601.7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77086.25元及利息(2013年12月3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中美华铁塔未进行答辩。 原告四达电力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8月16日、2013年9月12日买卖合同两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在上述时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各种防盗螺母共计价值277086.25元,被告应在货到90天内付款,出现争议由出卖人即原告所在地法院诉讼管辖;2、2013年10月7日发票三张(04204720,04204721,04204722)、物流单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将两份合同所产生的货款相应发票开具给被告,但被告未付款;3、销货清单一张,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合同项下货物发送给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4、应收账款一览表一张,证明原告共计向被告提供价值277086.25元的货物,被告未予支付。 被告中美华铁塔未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 经庭审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分别于2013年8月16日、2013年9月2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多种型号的防盗螺母,货款共计277086.25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货义务,2013年10月7日,原告四达电力公司作为销货单位向被告购货单位中美华铁塔公司开具了金额共计277086.25元的发票三张。经原告催要,被告仍拖欠货款277086.25元,原告即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有效,在原告向被告支付货物后,被告方有支付货款的义务,而被告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违背了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应依法支付原告货款。由于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货款利息,故原告要求自2013年12月30日起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被告中美华铁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承担于其不利的诉讼风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中美华铁塔工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昌四达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77086.25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许昌四达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57元,由被告江苏中美华铁塔工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翠琴 代理审判员 周颖惠 代理审判员 陈玉娇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 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