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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贾浩与被告刘伟、马淑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长民初字第02968号 原告贾浩,男,1980年1月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玉新,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伟,男,1972年12月19日生,汉族。 被告马淑芬,女,1972年3月14日生,汉族。 原告贾浩因与被告刘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长民初字第02968号
原告贾浩,男,1980年1月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玉新,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伟,男,1972年12月19日生,汉族。
被告马淑芬,女,1972年3月14日生,汉族。
原告贾浩因与被告刘伟、马淑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浩的委托代理人刘玉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伟、马淑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浩诉称:被告刘伟与马淑芳系夫妻关系,2011年3月31日被告借原告现金3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个月,月利息为2分,邹江涛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邹江涛及被告刘伟分别给原告出具手续一份。到期后经多次主张债权无果,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刘伟、马淑芬给付借款30万元整及利息,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刘伟、马淑芬未作答辩。
原告贾浩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1年3月31日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刘伟向原告贾浩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邹江涛作为保证人承诺如借款人到期不依约支付借款本金,保证人无条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刘伟、马淑芬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刘伟、马淑芬也未到庭对原告提供证据提出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刘伟于2011年3月31日向原告贾浩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贾浩现金(大写)叁拾万元正(¥300000.-元)借款期限为壹个月,本人保证按期支付借款本金同时保证人承诺如借款人到期不依约支付借款本人保证人无条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刘伟(其名字上加盖有‘河南奥之星体育设施有限公司’印章)保证人:邹江涛2011年3月31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无奈诉至本院。
另查明:河南奥之星体育设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刘伟,股东分别为刘伟、马淑芬、张文亮,该公司成立于2006年8月4日,经营期限自2006年8月4日至2016年7月25日。
本院认为:河南奥之星体育设施有限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依法享有独立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本案借据上借款人处有河南奥之星体育设施有限公司印章,而被告刘伟又是河南奥之星体育设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出具借据的行为应视为该公司的法人行为,行为后果应由该公司承担。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当,依法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贾浩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国领
审 判 员  任伟娜
代理审判员  周颖惠
二〇一四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燕 良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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