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0665号 原告贾定义,男,1968年9月2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红英,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来法,男,1963年11月13日生,汉族。 被告古桂霞,女,1965年4月11日生,汉族。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安兴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鹏,该公司员工。 原告贾定义诉被告范来法、古桂霞、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贾定义于2014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定义的委托代理人杨红英、被告范来法、被告阳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刘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古桂霞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定义诉称:2013年9月1日,被告范来法驾驶豫KFW198号货车途经长葛市古桥乡古张路庙张村路口,当其由西向东行驶左转弯时,与原告贾定义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豫KEP620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范来法负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支付了巨额医疗费用,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后遗症,为此,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30000元(扣除被告范来法已垫付的部分费用)。 被告范来法辩称:事发后我垫付原告40000元医疗费,因豫KFW198号货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我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虽豫KFW198号货车的实际车主系古桂霞,但我与古桂霞之间系夫妻关系,对保险公司应承担的部分扣除外,超出部分的赔偿数额由我承担,我不让我妻子古桂霞承担。 被告古桂霞未作答辩。 被告阳光财险辩称:原告诉请的部分赔偿项目无法律依据,金额过高,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合理合法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贾定义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本,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各一份,以此证明①、原告贾定义的户口系农村户口。②、证明被告范来法驾驶资格适格。③、证明豫KFW198号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古桂霞。④、证明在本次事故中,被告范来法负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贾定义负该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2、医疗费票据、门诊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及一日清单,以此证明原告在长葛市华健医院、长葛市人民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共住院54天,花去医疗费121336.23元。3、保单2份,以此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投保有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4、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贾定义伤残程度已构成五级伤残,并证明原告贾定义支出鉴定费2600元。5、户口本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贾定义在住院期间由其妻汪梅荣护理。又证明原告贾定义、汪梅荣的户口系农村户口,对原告贾定义的误工费及汪梅荣的护理费均应按照河南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29041元计算。6、村委会、派出所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贾定义之父贾木湾、之母董春花有五个子女。7、交通费票据,以此证明原告因该事故支出交通费200元。8、租车费票据,证明原告因转院支出租车费800元。 被告范来法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收到条3份,以此证明原告贾定义在住院期间被告范来法垫付原告医疗费40000元。 被告阳光财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范来法无异议,被告阳光财险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票号相连,非实际交通费用支出,请法院酌定。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贾定义因该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后,其家属为护理原告支付一定的交通费事实存在,对该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范来法无异议,被告阳光财险提出异议认为,该票据非正规票据,对该费用不予认可。本院审查后认为,因原告范来法病情严重,从长葛市人民医院又租用车辆转至河南省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事实存在,对该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1日,被告范来法持C1证驾驶豫KFW198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长葛市古桥乡古张路庙张村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贾定义无证驾驶豫KEP62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贾定义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长葛市华健医院、长葛市人民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4天,花去医疗费121336.23元。2013年9月12日,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第(2013)13093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范来法负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贾定义负该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5月28日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作出豫平原司鉴所(2014)精鉴字第195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贾定义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智力减退-中度),伤残V(5)级,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关系。后为赔偿事宜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30000元(扣除被告范来法已垫付的部分费用)。 另查明:豫KFW198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投保有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3年2月3日零时起至2014年2月2日二十四时止,在保险期间内。豫KFW198号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古桂霞。本案在审理中,被告范来法抗辩称,因与古桂霞系夫妻关系,不让其妻古桂霞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由其自己承担,对该事实,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作出的长公交认字第(2013)13093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范来法负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贾定义负该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客观公正,应以此作为本案处理的依据。被告范来法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贾定义负次要责任,原告贾定义与被告范来法对该事故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阳光财险作为豫KFW198号货车的保险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贾定义未投保不计免赔,且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阳光财险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应免赔1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及数额本院依法核定为:医疗费121336.23元、误工费20845元(29041元÷365天×262天)、护理费4296.4元(29041元÷365天×5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54天×20元)、营养费540元(54天×1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01704.08元(8475.34元×20年×60%)、被扶养人(贾木湾)生活费3376.6元(5627.73元×5年×60%÷5人)、被扶养人(董春花)生活费3376.6元(5627.73元×5年×60%÷5人)、精神抚慰金18000元、租车费800元、鉴定费2600元,以上共计278154.91元。被告阳光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范围内承担110000元,共计120000元。按责任划分后被告阳光财险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08888.43元(278154.91元-120000元-2600元)×70%。再扣除阳光财险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应免赔的10%,被告阳光财险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数额为97999.56元(108888.43元×90%)。被告阳光财险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共计承担的赔偿数额为217999.56元(120000元+97999.56元)。按责任划分后被告范来法应赔偿原告的数额为12708.84元{(108888.43元×10%)+(2600元×70%)}。因本案被告范来法已给付原告医疗费40000元,已超过被告范来法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故原告贾定义要求被告范来法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贾定义应返还被告范来法垫付的医疗费27291.16元(40000元-12708.8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等共计217999.56元(从此款中扣除27291.16元,原告贾定义应返还被告范来法)。 二、驳回原告贾定义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4750元,,被告范来法承担4569元,原告贾定义承担1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占奇 人民陪审员 王五周 人民陪审员 孟清坡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关 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