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1513号 原告谢世杰,男,汉族,1989年10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金伟,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禹州市同创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禹州市郭连镇后刘村二组。 法定代表人郭晓阳。 被告郭晓阳,男,汉族,1984年10月30日生。 被告刘芳芳,女,汉族,1984年11月26日生。 被告长葛市景隆汽配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和尚桥镇张固店村。 法定代表人赵珏。 被告赵珏,男,汉族,1986年2月11日生。 委托代理人许机灵,长葛市长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谢世杰诉被告禹州市同创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郭晓阳、刘芳芳、长葛市景隆汽配有限公司、赵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依法受理后,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世杰的委托代理人王金伟、被告赵珏的委托代理人许机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禹州市同创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郭晓阳、刘芳芳、长葛市景隆汽配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世杰诉称:郭晓阳与刘芳芳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11日,被告禹州市同创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郭晓阳共同向原告借款2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期为60天,如不能一次性还清,每日按借款总金额的2%支付赔偿金,如出现纠纷由长葛市人民法院管辖。当日,上述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担保书、借款附款证明各一份(证据附上),被告长葛市景隆汽配有限公司、赵珏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禹州市同创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郭晓阳、刘芳芳偿还借款25万元及利息(赔偿金);2、被告长葛市景隆汽配有限公司、赵珏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 被告赵珏辩称:1、被告赵珏是一般担保,且担保期限已过,我们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2、自借款之日到现在,原告谢世杰没有找担保人赵珏过,被告赵珏也不知道这25万元是否给原告谢世杰了;3、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利息,不应支持原告的利息诉讼请求。 被告禹州市同创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郭晓阳、刘芳芳、长葛市景隆汽配有限公司均未做答辩。 原告谢世杰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禹州市同创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被告郭晓阳的身份证、其与被告刘芳芳的结婚登记、被告刘芳芳的身份证、被告长葛市景隆汽配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被赵珏的身份证各一份(均系复印件)。证明各被告的基本信息,被告郭晓阳与被告刘芳芳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借条一份,被告长葛市景隆汽配有限公司及赵珏共同出具的担保书两份,借款附款证明一份,证明2013年10月11日,被告禹州市同创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郭晓阳共同借原告谢世杰现金25万元整,借款用途为公司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60天,赔偿金每日按借款总金额的2%,被告长葛市景隆汽配有限公司、赵珏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被告禹州市同创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郭晓阳、刘芳芳、长葛市景隆汽配有限公司、赵珏均未提供证据。 被告赵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提出长葛市景隆汽配有限公司因经营不利已经破产,已转入给别人经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提出:(1)、借条不能证明借款事实;(2)、担保为一般责任担保,且担保已经超期;(3)、借款附款证明不能证明原告谢世杰收到借款的事实;(4)、被告赵珏不应承担赔偿金。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赵珏对原告提供证据提出的异议,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11日,禹州市同创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郭晓阳、长葛市景隆汽配有限公司、赵珏向原告谢世杰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有禹州市同创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郭晓阳借谢世杰现金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元,用于公司流动资金,使用期60天,到期一次性还清,如不能一次性还清,每日按借款总金额的2%赔偿赔偿金。注:借款单位,借款人和担保单位,担保人都有还款义务,到期不能一次性还清借款包括超期的赔偿金,由长葛市有关司法单位解决。借款单位:禹州市同创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借款人:郭晓阳,担保单位:长葛市景隆汽配有限公司,担保人:赵珏。2013年10月11日。”同日,被告长葛市景隆汽配有限公司、赵珏向原告谢世杰出具担保书两份,其对该笔借款自愿提供担保,借款人如到期不能一次性还清,包括超期的赔偿金,该公司及其本人自愿承担还款责任,并承担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其自愿用本公司的设备、钢材、半成品、成品按废铁低于市场30%的价格偿还被借款人(注:因被借款人不知道设备钢材、半成品、成品的市场行情销路和价格),如不足以偿还,可用担保人的其他财产偿还直至还清,被借款人有权个人执行,或由长葛市有关司法单位解决,该公司及其本人无条件配合执行,附:如到期不能一次性还清借款包括超期的赔偿金,该公司及其本人自愿断电停产直至还清借款和赔偿金再恢复生产。同日,禹州市同创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郭晓阳、长葛市景隆汽配有限公司、赵珏向原告谢世杰出具借款附款证明一份,内容为:“同意将借款汇入工行6222081708000466304,户名:郭晓阳,并支付部分现金,共计贰拾伍万元整。”同日,原告谢世杰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户名为赵根友,卡号为6222021708009084929向被告郭晓阳卡号为6222081708000466304汇款222500元。经查,被告禹州市同创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郭晓阳将利息付至2013年12月10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付,原告无奈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予保护。被告禹州市同创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郭晓阳向原告谢世杰借款未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禹州市同创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郭晓阳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本案所涉债务虽系郭晓阳以个人名义所欠,但该借款事实发生在郭晓阳与刘芳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刘芳芳没有举出证据证明郭晓阳在借款时已明确该笔借款为郭晓阳个人债务,亦没有证据证明谢世杰在借款时已明确知道郭晓阳与刘芳芳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进行过约定,因此,该笔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谢世杰主张被告刘芳芳对该笔夫妻共同债务负有偿还之债,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长葛市景隆汽配有限公司、赵珏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原、被告明确约定:“如到期不能一次性还清借款包括超期的赔偿金,该公司及其本人自愿断电停产直至还清借款和赔偿金再恢复生产。”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的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长葛市景隆汽配有限公司、赵珏应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禹州市同创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郭晓阳追偿。关于原告同时主张利息及赔偿金的诉请,因在双方的借条中已明确约定每日赔偿金2%,该约定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赵珏辩称,被告赵珏是一般担保,且担保期限已过,我们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禹州市同创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郭晓阳、刘芳芳、长葛市景隆汽配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一款、第三十二条二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禹州市同创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郭晓阳、刘芳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谢世杰借款250000元及赔偿金(自2013年1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长葛市景隆汽配有限公司、赵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禹州市同创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郭晓阳追偿。 三、驳回原告谢世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50元,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郭晓阳、刘芳芳、禹州市同创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长葛市景隆汽配有限公司、赵珏承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颖惠 人民陪审员 赵金成 人民陪审员 陈 琦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路帅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