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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蔡永青诉被告赵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1117号 原告蔡永青,男,1975年10月1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丽君,长葛和尚桥法律服务所法律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冰,男,1987年6月18日生,汉族。 原告蔡永青诉被告赵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1117号
原告蔡永青,男,1975年10月1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丽君,长葛和尚桥法律服务所法律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冰,男,1987年6月18日生,汉族。
原告蔡永青诉被告赵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受理,2014年8月2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永青的委托代理人张丽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永青诉称:2013年原告给被告送耐火材料,被告因资金不足下欠原告货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躲避不见,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赵冰未作辩解。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主张:10月2日欠条一张,证明被告赵冰欠原告货款10000元。
被告并未提供证据。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蔡永青向被告赵冰送耐火材料,2013年10月2日之前原告给被告送的货款,被告结清了大部分,下欠10000元未结清,2013年10月2日被告就该10000元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蔡永青货款壹万元(¥10000),赵冰,2/10,后原告向被告追款无果,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赵冰欠原告货款10000元事实清楚,被告怠于还款,造成本案民事纠纷,被告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的利息损失,因双方无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自本案起诉之日即2014年4月25日起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赵冰不举证、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蔡永青货款1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4年4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翠琴
人民陪审员  赵金成
人民陪审员  孟清坡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燕 良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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