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长民初字第02075号 原告薛德申,男,1973年8月13日生,汉族。 被告宋书喜,男,1966年3月8日生,汉族。 被告林保伟,男,1965年2月26日生,汉族。 原告薛德申因与被告宋书喜、林保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德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书喜、林保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25日,被告林保伟、宋书喜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35万元,约定月息2分。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还款,无果,请求判令:1、被告宋书喜、林保伟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3年3月26日计算至还清之日);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宋书喜、林保伟均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张,证明2010年3月25日,被告宋书喜、林保伟向原告借款35万元,及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 被告宋书喜、林保伟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宋书喜、林保伟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3月25日,被告宋书喜、林保伟向原告薛德申借款35万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薛德申现金350000元正(叁拾伍万元正)月息2分林保伟宋书喜2010年3月25日”。后被告付息至2013年3月25日,本金及相应利息未还,2013年10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宋书喜、林保伟借原告薛德申现金35万元,有二被告书写的借条在卷佐证,事实清楚,应予认定。本案诉争的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原告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二被告在原告催要后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对造成本次纠纷有过错,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偿还原告借款35万元。原告诉请自2013年3月26日起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计算利息,因该利率已经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宋书喜、林保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答辩、不举证,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应由其各自承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书喜、林保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薛德申现金35万元并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3月26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二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宋书喜、林保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翠琴 审 判 员 任伟娜 代理审判员 周颖惠 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玉娇 |